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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537号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东太平庄2号。法定代表人巫国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朝晖,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翔,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利,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京朝人社劳监罚字(2013)0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被告下达的京朝人社劳监责字(2013)076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派员携带有关材料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18000元的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海润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调查中告知原告,要对原告的劳动用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原告应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准备书面材料,调查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了原告的基本情况。2.京朝人社劳监询字(2013)03719号《询问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9时派员至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并携带《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台账》、《工资发放单》、《考勤表》等材料。该询问通知书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海润签收。3.京朝人社劳监责字(2013)076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3年4月24日对原告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邮递详情单、查询记录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因原告未按照上述《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派员携带材料接受调查,被告作出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13年5月3日按照被告下达的《询问通知书》中的要求,把书面材料报送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送达未果后以邮寄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送达。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未按要求提供齐备材料接受调查,且经责改不改的事实。(二)行政处罚执法程序的证据材料:1.投诉人梁泳、张金波、张红波的举报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2.原告的企业信用查询信息表。3.《执法案件立案审批表》。4.京朝人社劳监告字(2013)043号《行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调查报告》及《案件处罚呈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所履行的立案、调查、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情况。(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用以说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处罚决定的实体处理内容和处罚程序符合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诉称,投诉人梁泳、张金波、张红波因与原告存在纠纷分别向朝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人的仲裁申请明显属于无理要求,其刻意歪曲事实,所提出的仲裁请求金额高达几十万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2013年1月7日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裁决书,驳回了其三人的绝大部分仲裁请求。因该三人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分别向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同样明显属于无理要求,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2013年7月17日,朝阳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三人中的两人主动放弃了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与原告达成和解。梁泳等三人提出投诉时,双方的劳动争议正在朝阳区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其三人所投诉的内容也是其诉讼请求的内容,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朝阳区法院均未支持他们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无理要求。被告在原告与该三人劳动争议尚在法院审理期间,草率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劳监罚字(2013)0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2.梁泳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3.张金波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4.张红波的仲裁申请书、朝阳仲裁委裁决书、民事起诉状、朝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上述证据2-4用以证明梁泳等三人的仲裁申请和诉讼请求属于无理要求,且在该三人于2013年3月提出投诉时,双方的劳动争议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按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被告此时不应受理该三人的投诉申请,也不应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辩称,原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按被告《询问通知书》的内容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但是原告却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而这些材料恰恰是能够直接反映该单位劳动用工管理情况的关键性材料。原告拒绝提供致使被告无法全面检查该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也不能核实投诉人反映的诉求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护被告合法的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是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齐备的材料,且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履行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的情况,该部分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不能起到否定被告具有依职权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证明力,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实体处理内容违法,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梁泳、张金波、张红波通过邮寄《举报信》、《举报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的方式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调查处理原告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事项。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制作了《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对上述投诉予以受理登记。2013年4月16日,被告就原告的概况进行了询问调查,但并未告知梁泳等三人投诉的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海润接受了询问,被告就上述询问过程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京朝人社劳监询字(2013)03719号《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9时派员到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并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费缴费月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的银行托收单》、《职工花名册》、《委托代理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台帐》、《劳动管理规章制度》、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发放单》以及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考勤表》等材料。后原告未按照上述《询问通知书》中的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2013年4月24日,被告作出京朝人社劳监责字(2013)076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前改正未按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的行为,于2013年5月3日按照上述《询问通知书》的要求,将书面材料报送给被告。因直接送达未果,被告通过邮寄方式于2013年4月28日将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仍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2013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阻挠行政执法的行为进行立案。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京朝人社劳监告字(2013)043号《行政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3年6月5日,被告作出前述京朝人社劳监罚字(2013)0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法定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按《询问通知书》要求携带齐备材料接受调查,在被告责令其改正后仍未予改正的事实。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18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阻挠行政执法事项立案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受理梁泳等三人投诉时,该三人正在因相同事项在法院进行劳动争议诉讼,被告不应对该三人的投诉进行受理等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中规定,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本案中,因梁泳等三人系采取邮寄书面投诉(举报)信的方式进行投诉,因而被告未能立即核实该三人对投诉事项是否涉诉。在此情况下,被告是否有职权对原告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成为了本案被告后续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关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调查时,并未告知系因梁泳等三人的投诉而要求原告提交材料。基于此事实,本案中被告前期采取的劳动保障监察措施系其依职权而展开,而此举并未违反上述规定。被告通过送达《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两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应书面材料,原告均置之不理,亦未证明其未提供相应材料存在正当理由。故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质疑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京朝人社劳监罚字(2013)0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劳监罚字(2013)0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大千正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初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