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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顾四营与霍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四营,霍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顾四营,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光辉,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四营诉被告霍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四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告霍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夏镇至司渡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高村南���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四轮拖拉机相遇。因被告驾驶的拉麦秸杆的拖拉机车身太宽,车灯太亮,导致原告视线不清,躲闪不及,被霍光辉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2013年6月23日晚我既没驾驶四轮车撞到原告,也没有挂住原告,不论原告是如何受的伤与我无关,也与我驾驶的拉麦秸的四轮车无关,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是我驾驶的四轮车将他挂倒受伤。2、原告与王卫东当晚均喝了酒,原告与王卫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酒后驾车属酒驾,王卫东追上我后我曾提出应报警,因原告与王卫东是酒后驾驶车辆,他们都不同意报警,他们怕按酒驾处罚他们,因双方都认识为了顾及面子我同意没报警,也因为双方都认识我才违心给他拿了一些钱,但是我感到很冤枉,若原告知趣的���我拿的钱我就不再要,若坚持打官司我不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已支付他的钱。3、交警队是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事故证明,交警队是2013年7月19日才询问我的笔录,原告诉称我肇事逃逸无理,并诉称双方是相对而行,在与我的车会车时他说他的车在路边停着,假如真发生了事故,我的车碰住了他,王卫东不用骑摩托就能于当时拦住我,王卫东拦住我时我已经行驶出了数公里,原告的起诉都是虚假的,我不会再赔偿原告任何钱。4、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原告顾四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地点及原告受伤的情况。2、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鉴定费票据二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328元、花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3、鉴��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4、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出交通费800元。5、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6、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霍光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笔录三份,事故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询问被告的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证明顾四营、王卫东当时陈述的与今天所陈述的不一致,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霍光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证人何某某、霍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顾四营是酒后驾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认为该证据是在未询问被告仅有原告陈述的情况下做出的,该证据上说的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对证据2的异议是,对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对医疗费票据中的周口市烧伤科医院的0010958号票据有异议,票据没有公章,而且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应在总清单内,2013年6月24日周口市中心血站的发票缺乏医生开的需要输血的处方相印证,这些花费不能证明应该由被告赔偿。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异议是,原告受伤应当花费一定的交通费,该组证据存在瑕疵,票据数额较大,请法院酌情认定,但是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长女顾苗苗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八岁。不能证明抚养费应当由被告赔偿。对证据6的异议是,证人所证存在严重的虚假现象,特别是在主要地方,车是如何碰住的及撵上霍光辉如何说的,在现场如何迫使霍光辉就范的证人都没有说清,加上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内亲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顾四营对被告霍光辉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被告方在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没有如实陈述当时的情况该三份笔录的综合情况完全能证明是被告方将原告撞伤,而并非是被告认为的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发生事故后被告方通知二证人送钱给原告看病,说明被告与二证人关系非同一般,若是一般关系无亲无故,二位证人也不会给他送钱,他也不会电话通知二被告去送钱。二位证人的证词不实,证人说顾四营给医生说喝了一瓶啤酒,在医院的病历记载中没有任何记载,喝了酒的病人做手术病历中应当有记载,病历首页对患者入院时的情况都应当有记载,而病历上并不显示原告喝酒。证人说与原告一起的王卫东有酒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人说与顾四营在一起的人他都不认识,然后又说有个年轻人说话有酒气,假如说王卫东喝酒,不能代表顾四营喝酒。霍海华是原告村里人的外甥经常去原告的村里,当时在场的人霍海华都应当认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事故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件实事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实事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其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三位证人陈述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之间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也无其他较为客观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与证据2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20时许,原告顾四营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华县西夏亭镇至司渡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高村南路段时,与相对行驶被告霍光辉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顾四营因该事故受伤住院27天,花医疗费45326.04元。2013年9月26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残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顾四营长女顾苗苗,1995年5月1日出生,原告顾四营长子顾光林,1997年5月3日出生。原告及其子女均系农工业家庭户口。被告霍光辉为原告顾四营垫付医疗费2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原、被告均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负同等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霍光辉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霍光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32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3、营养费20元×27天,540元;4、误工费,20元×95天,1900元;5、护理费30元×27天,81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2年÷2人×20%,10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4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96891.8元。被告霍光辉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54215.76元。原告顾四营的下余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2676.04元,被告霍光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338.02元。被告霍光辉共赔偿原告顾四营75553.78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6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49553.78元。原告要求其妻子的扶养费,因其未提供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其扶养的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长子顾光林已年满十八周岁,对其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四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49553.78元。二、驳回原告顾四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00元,原告顾四营负担2500元,被告霍光辉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