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与李翰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李翰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会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翰轩,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靖远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李翰轩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034006.5元、违约金331801元、案件受理费33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6388元,共计343519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翰轩名下银行存款3435195.5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苏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