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周光燕与吴玉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燕,吴玉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周光燕。委托代理人:周光治。被告:吴玉昆。委托代理人:吴金右。原告周光燕诉被告吴玉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17日,经原告周光燕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吴玉昆的有关房产进行保全。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燕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治,被告吴玉昆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燕起诉称:原、被告曾在缅甸合伙共同经营编织袋生意多年。2013年1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以260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其中130���元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另130万元于签订协议后五个月内付清。现原告已依约退出了合伙经营,原告所有的份额已由被告所有和控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偿还转让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吴玉昆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26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30万元自2013年3月6日起,另130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和退股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份额转让款的事实。4、律师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吴玉昆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缅甸合伙办厂是事实的,2013年1月25日,被告将其三分之一的份额以26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实的。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付款80万元,2月4日付款44.5万元,3月3日付款66.8万元,5月12日付款20万元,5月份又再付一笔28万元,另外,原告欠厂里5.5万元,前述共计已付244.8万元。被告吴玉昆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单六张,用以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厂里5.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六份银行汇款单,其中2013年2月2日,2月4日的收款人是周双燕,不是付给原告,与本案无关。对另外三笔汇款,原告承认在3月3日有收到汇款66.8万元,5月12日收到汇款20万元,7月28日收到汇款28万元,但这三笔汇款是案外人吴回台通过被告付给原告的钱。同时,原告主张的5月份28万元,银行汇款单没有时间,与原告收到的28万元是否同一笔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六份银行汇款单,涉及五笔汇款,其中2013年2月2日80万元,2月4日44.5万元的收款人是周双燕,原告认为前述汇款是被告与周双燕之的款项往来,与其无关,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另三笔汇款,其中2013年3月3日66.8万元,5月12日20万元,原告承认有收到,本院予以认定。另一笔28万元的汇款,被告提交的汇款单上盖有相应银行的印章,故该汇款单的证明力应予认定,经本院核实,该28万元的汇款时间是2013年7月4日,原告也承认有收到一笔28万元的汇款,因此,对该28万元汇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前述114.8万元系案外人吴回台通过被告吴玉昆付给原告的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形式不符��要求,本院不予认定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光燕与被告吴玉昆曾在缅甸曼德勒合伙经营“双龙”编织袋厂,后因意见不合,双方在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周光燕退出合伙,将其所有的三分之一股份(包括应收、应付款和库存等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吴玉昆,作价260万元,签订协议后“双龙”编织袋厂归被告吴玉昆独有,所有盈亏及权利义务与原告周光燕无关。同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玉昆应付给原告周光燕130万元,余款130万元在五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未付,应支付利息,利息为一厘五,每月月底付清。同日,被告吴玉昆又向原告周光燕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周光燕缅甸曼德勒双龙塑料编织袋厂股份转让款共计260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吴玉昆分别于2013年3月3日汇给原告周光燕66.8万元,2013年5��12日汇给原告周光燕20万元,之后又一次汇款28万元给原告周光燕,合计114.8万元。另外,原告周光燕由于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光燕与被吴玉昆签订的退股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吴玉昆应依约支付原告周光燕转让款260万元。退股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玉昆应支付130元,其余130万元五个月内付清。由于被告吴玉昆未按前述约定的期限支付并至今尚欠145.2万元未付,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周光燕主张的律师费,系其自己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要求被告吴玉昆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玉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光燕转让款145.2万元,同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中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2日本金按130万元计算,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11日本金按63.2万元计算,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3日本金按43.2万元计算,2013年7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按15.2万元计算。另外130万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周光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840元,减半收取13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0元,由周光燕负担7486元,吴玉昆负担1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