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功祥等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祥,张功兵,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张功祥,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功兵,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张功祥弟弟)。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栋楼4楼406室。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功祥、张功兵诉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盛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盛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盛集团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安徽省全椒县,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诉讼费80元,由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