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金路、王俊侠与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路,王俊侠,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刘金路。原告王俊侠。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光明中路北侧。被告XX(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广场8号楼5层。机构代码:57554169-2。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A区3号。机构代码:80442496-8。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玉国、杨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城县新华大街南侧凯达小区16号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机构代码:80777092-X。负责人田其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存。原告刘金路、王俊侠诉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路、王俊侠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国、杨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13时20分许,冯立新驾驶冀J×××××冀J×××××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大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7公里+255米处时,因超载和制动过热操作不规范,与前方堵车在左侧快速车道等候的姚晓明驾驶的冀A×××××别克小客车尾部相撞,将冀A×××××别克小客车撞出去又与超越依次排队等候车辆并停车于快速车道的耿伟峰驾驶的冀A×××××冀A×××××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大货车追部碰撞,该大货车被撞又与左侧快速车道堵车停车祁鹏昌驾驶的冀R×××××(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金杯面包车尾部碰撞。此事故将冀A×××××别克小客车撞挤在两辆大货之间,造成冀A×××××别克小客车司机姚晓明死亡,乘车人刘丽莉死亡和乘车人张俊芳、张翠芳受伤,和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冯立新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耿伟峰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晓明、祁鹏昌、刘丽莉、张俊芳、张翠芳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95631元,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冀J×××××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主挂车视为一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该车被交警部门确认为超载,故商业三者险根据应加免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冀A×××××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次要责任,且冯立新驾驶的货车超载违章,减轻该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该4车辆分别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合赔偿后,在次责范围内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职权核实祁鹏昌的驾驶证和所驾车辆冀R×××××的行驶证及受害人车辆实际损失。在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相符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被答辩人合法合理财产损失。二、依照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耿伟锋驾驶的冀A×××××挂签订有保险合同,对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与主责方和无责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商业险主车没在我公司投保,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10万元,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耿伟锋负次责,责任比例分担,应该在30%以内承担,按照商业险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应当按照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分担后,不超过16.6%。耿伟锋车超载,违反了装载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3时20分许,冯立新驾驶冀J×××××冀J×××××挂大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7公里+255米处时,因超载和制动过热操作不规范,与前方堵车在左侧快速车道等候的姚晓明驾驶的冀A×××××别克小客车尾部相撞,将冀A×××××别克小客车撞出去又与超越依次排队等候车辆并停车于快速车道的耿伟峰驾驶的冀A×××××冀A×××××挂大货车追部碰撞,该大货车被撞又与左侧快速车道堵车停车祁鹏昌驾驶的冀R×××××金杯面包车尾部碰撞。此事故将冀A×××××别克小客车撞挤在两辆大货之间,造成冀A×××××别克小客车司机姚晓明死亡,乘车人刘丽莉死亡和乘车人张俊芳、张翠芳受伤,和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冯立新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耿伟峰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晓明、祁鹏昌、刘丽莉、张俊芳、张翠芳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冀J×××××冀J×××××挂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系XX,由XX从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分期付款购买,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冀A×××××冀A×××××挂的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冀R×××××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刘金路、王俊侠系死者刘丽莉的父母。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受害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和户籍证明,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19771元(39542÷2)(参照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分配比例,及刘丽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刘丽莉因交通事故身亡,家中上有年迈父母,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4、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原告一家老小居住在藁城市,事故发生地在鹿泉,审理该案的法院在井陉,原告一家为主张权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均需支付高额的交通费用。)以上共计4956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交通费是伤者就医转院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事故处理而产生的费用,高院有解释,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质证意见: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质证称,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按照高法解释,应该考虑过错程度,我方是次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过大。交通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死亡证明、单位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3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丽莉在本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多次往返交警队、火葬厂,提供有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83631元。冀J×××××冀J×××××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冀A×××××冀A×××××挂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冀R×××××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已赔付张俊芳835元)÷2=545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2=5500元。剩余损失314383.5元,根据本案责任情况,从公平角度及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考虑,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14383.5×60%=1886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14383.5×40%×5/6=1047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14383.5×40%×1/6=2095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243212.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付原告15937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付原告75541.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5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4元,送达费400元,共计9134元,由XX负担6394元,由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执行款仍是上述账号。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栾正平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