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刑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0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霸州市,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2日到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霸州市,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娟、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6月份在齐彬(在逃)手中以16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悬挂津FCXX**牌照的套牌本田轿车,后于2013年8、9月份将该车以75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被告人赵某某。经查询,该车系被害人侯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处罚。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侯某陈述、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证人白某某证言、郭某某供述、赵某某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数额为36000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数额为36000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二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东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