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周某,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人。被告魏某甲,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在无锡打工时相识,1993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魏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在同居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无钱供家庭生活,且在外赌博,在儿子四个月大时,双方即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05年原告生重病,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更没有照顾原告,原告只能带病照顾儿子。基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关系恶化,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在2007年5月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由儿子选择。被告魏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高淳原下坝乡(现已撤并入东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现在高淳东坝中学上初二。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上半年,被告在无锡工地因脑溢血致偏瘫,夫妻间交流渐少,感情淡化。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较长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因脑溢血致偏瘫,夫妻间交流渐少,感情有所淡化。对此双方均应理性思索,均能相互实际地多为对方考虑一点,遇事沟通,加强交流,求同存异。唯此,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