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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翻越阳台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汉华公寓4单元601室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发觉并将其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一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指认盗窃现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