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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宁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别名:叶某芳,绰号:老四公),男,汉族,1967年12月出生,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宁县南街镇。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同年4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在2004年9月从广宁县粤运汽车客运站离职,其为了非法垄断该客运站门口摩托车搭客营运市场,竟指使欧某、陈某雄(另案处理)、梁某国(已判决)向客运站门口搭客营运的摩托车司机收取“场地费”,并对不缴交“场地费”的摩托车司机进行驱赶。具体如下:1、被告人叶某某指使欧某、陈某雄自2004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向搭客的摩托车司机收取“场地费”,叶某某每月固定收取400元或500元。2、被告人叶某某指示梁某国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搭客的摩托车司机收取“场地费”,共收得“场地费”6000元,叶某某分得375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敲诈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意见,广宁新车站成立后我是该车站的管理人员,当时车站的综合办叫我管理站的摩托车以及小车停放秩序,综合办叫我安排人员管理,可以收取30到50元的管理费,管理费由我们自给自足,我没有在车站工作后,没有再收该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指示梁某国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搭客的摩托车司机收取“场地费”,共收得“场地费”6000元,叶某某分得375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国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9月3日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欧某的陈述,2002年起至今,我在广宁县粤运汽车站搭客都要交纳70元场地费,如果没有交钱就会遇到该车站派出的人员殴打,车站会叫一个搭客佬代收钱,最近收钱的是一个叫啊佳的人,以前还有一个叫梁国的人代收。我们交了钱阿佳会抄牌。其实我也帮老四公收过钱,因为最早是“阿短”帮老四公收钱,老四公每个月15号就会向阿短收钱,到了大约2002年后,我大概在2003、2004左右帮老四公收过钱,当时是摩托佬推我出去做代表,我收钱有登数,但数本已经没有了,老四公每个月15号会开着小车、行路来收钱,有几个月还一个月交了两次钱,2003年我代收时,最多900元一个月,最少400元,一般我交四五百元,另外用来买太阳伞和绳索。老四公不会亲自向摩托车佬收钱,其亲自指定一个摩托车佬帮忙收钱。后来由面粉雄接手帮忙收钱,后来我有两三年没有去新车站搭客,直到2009年左右我才回新车站搭客,当时是梁国帮忙收钱,我每个月交50元,每个月15号老四公亲自到新车站向梁国收钱,我亲眼见过就有三次。以前我以为是车站向我们收钱,但其实是不是我就不知道了。另外,欧某辨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6号男子是梁国,辨认说明6号照片的男子是梁某国。(2)被害人陈某良的陈述,我于2011年3月份开始在广宁县粤运车站门口从事搭客工作,直到2012年4月份就没有做,当时是梁某国介绍我去搭客的,他称在此搭客必须要交五十元场地费,外来不交钱的摩托车佬会被梁某国大声恐吓赶走,约20人在此搭客,我认识的有鲍某英、冯某均、欧某、煤气佬、石咀佬、马骝三、酒腾,冯某均于2012年四五月在我们搭客佬收取每人70元场地费。梁某国所收到场地费上交给老四公,我一共被收约600元,我们当然不愿意交钱,但是害怕梁某国、老四公叫人殴打我们才交的,梁某国每月十五号会来收场地费,然后记车牌号在笔记本上,后来冯某均代收后,就负责此工作。(3)被害人陈某声的陈述,我从事摩托车搭客已经七八年,遭到老四公收取场地费,如果不交钱不能在车站前搭客,欧某、梁某国、冯某均是受雇于老四公,老四公向我们收取场地费,相当于敲诈勒索。早几年是收50元每个月,后来升到60,至2011年年尾又升到70元每个月,老四公不出面收取而是派手下或雇搭客佬收钱,据我所知梁某国、欧某、冯某均都是老四公雇佣收钱的,梁某国早两年收钱,欧某收了一年多,冯某均(阿佳)上个月开始收。其他没有交钱的搭客佬会遭到一些人驱赶,每个月交钱是没有收据只是用笔记本登记车牌号码。我至今交了四五年,超过2000元。另外,陈某声从三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第一份的5号照片男子是代老四公收取其场地费的男子,辨认说明5号照片男子是梁某国;第二份的3号照片男子是代老四公、梁某国收取场地费的男子,辨认说明3号照片男子是冯某均;第三份的2号照片男子是指使梁某国、阿佳、欧某收取场地费的老四公,辨认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老四公。(4)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05年我开始在广宁县粤运车站搭客,那时候已经有人向我索取场地费,2005年时一个叫欧某的男子向我收取50元场地费,不然就叫人殴打我赶走我,过一段时间,一个叫陈某雄的男子向我们摩托车佬收取每个月的场地费,2008或2009年一个叫阿国的男子收了两个月50元后便升至60元,到了2011年过年时啊国又提高至70元,2012年5月是一个叫阿佳的男子向我们收钱。如果不交钱在此搭客的会被他们语言威胁,粤运车站的场地是老四公看场的,其每个月去粤运车站一两次向他们收钱,具体多少不知道。另外,谢某从二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第一份的2号男子是2012年5月份收取场地费的男子叫阿佳,辨认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冯某均;第二份的11号男子是指定摩托车佬收取场地费的老四公,辨认说明11号照片男子是叶某某。(5)被害人鲍某英的陈述,我在广宁县粤运车站门口搭客期间有一个叫老四公的人向我们收取场地费,但是他从来不出面收钱,平时叫人来收钱。2012年5月15日冯某均向我们收取场地费但只是一次,梁某国于2010年开始收取场地费,一直到2012年4月份,至少收了我24次场地费,欧某是什么时候收取,我忘记了,至少收了我15次,2011年年底前是50元每月,2012年初至今是70元,每月15号他们就来收取然后用笔记本记住摩托车车牌,我们不是自愿交钱,不交钱就会被恐吓,平时有20多人搭客,每人都有交钱,我从事摩托车搭客6年,至少交了3600元。另外,鲍某英从三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第一份的2号照片男子是指定摩托车佬向他收场地费的男子老四公,辨认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叶某某;第二份的3号照片男子向他收场地费男子,辨认说明3号照片男子是冯某均;第三份的6号照片男子是向他收场地费的男子,辨认说明6号照片是梁某国。(6)被害人曾某金的陈述,2011年3月份至11月期间我每个月在广宁县粤运车站搭客被“啊国”强行收钱60元,2011年12月、2012年1月份两个月收取140元,2012年5月份交了70元给阿佳,平时是阿佳、阿国负责收钱,另外我还被一个开着红色小车男子赶走。当时该开车男子说等亲戚也不能在这里等,否则要交场地费。阿国、阿佳收钱后用笔记本登记摩托车车牌号,如果不交钱就被他们赶走,我见过2011年底一个开红色无牌三轮车的残疾人被啊国用头盔打了一下。另外,曾某金从三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第一份的11号男子是开着红色小汽车赶走过他的男子,辨认说明11号男子是叶某某。第二份的2号照片男子是于2012年5月份强行征收场地费的男子,辨认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冯某均;第三份的4号照片男子是收场地费的男子阿国,辨认说明4号男子是梁某国。(7)被害人梁某华的陈述,2005年5月份开始我在粤运车站搭客被强行收场地费每月50元,后来升到60,到了2011年12月份升到70元。该场所是一个叫老四公的男子收钱的,如果我们不交钱会有老四公指定的负责人赶走,我们用亲眼见到不交钱被人打的摩托车佬,据闻欧某因不按规定停车被保安员打。每个月15号收钱,2005年5月-7月份是欧某收,2005年7月-2007年7月陈某雄收,2007年7月-2011年12月梁某国收60元每月,2011年12月-2012年4月由梁某国收70元每月,2012年5月开始冯某均收70元每月。他们收到的场地费是交给老四公,他没有出门亲自收钱而是管场的人收钱后于每个月12号-15号驾驶其粤HP20**日产小轿车到粤运车站找管场的人收钱。(8)被害人冯某河的陈述,2011年年底我才开始搭客,在广宁县粤运车站搭客被阿佳收70元场地费,没有交钱就不能在此搭客。另外,冯某河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男子是向其收取场地费的男子阿佳,辨认说明8号照片男子是冯某均。(9)被害人程某桃的陈述,2012年1月底我开始到广宁县粤运车站搭客,我从三月份开始我每月交70元,2-4月是啊国收钱,5月份是阿佳,如果没有交钱就不能在车站等客。另外,程某桃从二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第一份的5号照片男子是收取其场地费的男子啊国,辨认说明5号照片男子是梁某国;第二份的8号照片男子是收取其场地费的男子阿佳,辨认说明8号照片男子是冯某均。(10)、被害人郑某胡的陈述,2012年3月份开始在粤运车站搭客,刚开始我在粤运车站搭客被人赶走几次,后来有摩托佬告诉我交场地费就可以在此搭客,当时是阿国和阿焕赶我走,2-4月是阿国收,5月份是交给啊佳的,我共交了280元。另外,郑某胡从二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第一份的8号男子是向他收取场地费的男子,辨认说明8号照片男子是冯某均;第二份的5号照片男子是向他收取场地费的男子阿国,辨认说明5号男子是梁某国。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的过程。(2)、广宁县交通运输局复函,证实2000年至2012年期间广宁粤运车站门前没有存在向搭客摩托车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被告人收取场地费的事情粤运车站与广宁县交通运输局不知情,更没有口头或书面授权,该收费属被告人的个人行为。(3)、机动车信息,证实:粤HP20**小型汽车车主是被告人叶某某。(4)、声明,广宁县粤运车站出具说明,证实该站没有向车站门口的摩托车佬收取费用及无委托或授权给任何人对摩托车搭客司机收费。(5)、记事本记载的19个车牌号牌,证明2012年5月份冯某均收取场地费后的登记凭证,共收取19人的场地费。(6)、收据,梁某国写给冯某均的收据,证实梁某国收了冯某均1000元场地费,2012年5月份场地费由冯某均收。(7)、广宁县粤运汽车站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已经于2004年9月份离职,不再是该车站工作人员。(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宁公刑勘(2012)00092号,证实广宁县粤运车站候车室门口的相关情况。(9)、(2012)肇宁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国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谋(粤运车站站场管理人员)的证言,我在广宁县粤运车站负责车站站场管理,工作了18年,原先车站门前搭客佬是很混乱的,我们车站就安排叶某某即老四公去管理,后其不在车站工作了。收场地费是叶某某解约前开始的,大概七八年前,收到的钱并没有交车站,是其个人行为。老四公会指定一名摩托车佬负责收钱,然后把钱给他,老四公并不直接出面。不交钱就会被老四公安排人驱赶,虽然我们知道老四公收钱的事情,但没有要求其交钱,只要他管好,我们就不管。我们的保安没有参与到收钱。2、证人陈某雄的证言,我从2001年开始一直从事搭客个工作,我主要是在新车站搭客,当时有一个叫欧某的老头向我们收钱,每人要交50元一个月才能在此搭客,他和我一样是摩托车佬他帮四哥收钱,四哥是叶某的细佬,每个月定期来要钱。欧某无做之后,我接手帮四哥收钱,我收钱一两年后啊国就接手了,因为我以为是包车站的工作做,欧某每个月交500元给四哥后,剩下的就是自己操作,所以我就帮四哥收钱,每个月15号我收到钱后,四哥开车或步行来到车站,问我要钱,我每个月给他500元,四哥来收钱好多摩托车佬都见到过。后来四哥对我说下个月升到每个月交800元,我就没有做,然后啊国就接手了,当时四哥已经不在车站工作了。另外,陈某雄从二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第一份的8号照片男子是四哥,辨认说明8号照片男子是叶某某;第二份的4号照片男子是阿国,接手他帮四哥继续收钱的人,辨认说明4号男子是梁某国。3、证人梁某国的证言,我在2011年12月份开始帮老四公收场地费,我共帮老四公收取了场地费5次,5月份开始由冯某均收取。老四公找到我帮他收取场地费,然后我每月上交750元剩下就是我的,我第一次收钱是在2011年12月15日前后,当时老四公叫我每个人收70元,我就用笔记住交钱的车牌,第二次是1月15日前后,第三次、四、五次收取场地费分别在2012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不交钱我和粤运车站保安就驱赶他,我平均收取场地费有1200元左右,我共上交3750元,获利2250元,2012年5月15号一个叫冯某均帮忙收取。老四公叫叶某某,每个月15号当天都会开车到新车站,一辆黄色的日产小车,车尾数是2022,我见到他的车来到车站我就会上去把收得的钱交给他。我们交钱没有写收据,因为每个月都是规定750元,我交钱应该有摩托车佬见到,但具体那些我不知道。另外,梁某国从二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第一份的7号照片男子是冯某均,辨认说明7号照片男子是冯某均;第二份的2号男子是叫其收场地费的男子老四公,辨认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老四公。4、证人冯某均的证言,2012年5月份开始我负责收取粤运车站的场地费,以前是梁某国收取。2012年5月10日,梁某国打电话叫我去收取场地费,我自己不用交钱,于是5月15日早上11时许我就在广宁县粤运车站门口一共收取19个摩托车佬场地费1330元,并用笔记本登记已交钱的摩托车佬,如果不交钱就不能在新车站搭客。梁某国从2010年开始在粤运车站收取场地费每个月50元,2011年12月开始上升到70元。每个月梁某国收到钱交给老四公,粤运车站门口共有20个摩托车佬,老四公是一个社会人员其授权给梁某国收取场地费。梁某国将不交钱的摩托车佬赶走。除了梁某国之外还有阿短,后来到欧某,再后来就叫建雄,接下来是梁某国。因为梁某国借了我1000元,就叫我收五月份的场地费抵债,我收了1330元,剩下的330元,梁某国叫我买了三把伞,剩下80元是我所得好处费。另外,冯某均从二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第一份的6号照片男子是梁某国,辨认说明6号照片男生是梁某国;第二份的2号照片男子是老四公,辨认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叶某某。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我没有敲诈勒索,我在粤运车站工作期间是负责站场管理,当时每个搭客司机需要交50元才能搭客,当时钱是交给我的,我不需要交给车站,后来我下岗后就没有收过钱,我收到的钱用于买太阳伞和支付人工,我在搭客司机中指定一个搭客佬负责管理,我从1989年至2006年在粤运车站工作,当时是综合办口头传达给我的,我没有无强制收钱,有几个摩托车佬帮我收过钱,其中一个叫梁某国,但我没有直接拿钱,不记得梁某国有无交钱给我。当时我叫他收钱,随便他收,收多少由他,收得钱当是管理搭客佬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敲诈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第二单收取“场地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第一单收取“场地费”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提出我没有在车站工作后,没有再收“场地费”,因有证人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有收“场地费”的行为,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卢梅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运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