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金艳平与饶昌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艳平,饶昌权,陈林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金艳平,女,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饶昌权,男,1960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饶钧天,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饶昌权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答辩、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反诉、同意调解、和解、上诉等。被告陈林坚,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俊清,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反诉、调解、和解、上诉等权利。原告金艳平与被告饶昌权、陈林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艳平,被告饶昌权的委托代理人饶钧天、被告陈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林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两被告共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两被告将位于醴陵市西山办事处万宜村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被告已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交付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实被告已将该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两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协议书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只是将争议房屋的材料折价出售给原告。且该协议书并未对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辩称理由。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出售该房屋的材料,而非将房屋及土地出售给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陈林坚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中被告明确表示将其1994年所建位于渌江乡万宜开发区临公路面的毛坯砖混房即本案争议房屋一次性处理给原告,该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系明显的房屋转让意思表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两被告在醴陵市西山办事处万宜村梽园组共同兴建了一层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醴渌私房字第950**号)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醴国用95字第1650号),两证权利登记人均为被告陈林坚。原告于2000年获知两被告要将上述房屋出售的信息。后通过与被告饶昌权洽谈,原、被告达成买卖意向,被告将位于醴陵市渌江乡万宜开发区临公路面建有的一层未完工的毛坯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18.8平方米)一次性处理给原告。同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建在万宜开发区的毛坯砖混房屋材料折价人民币40800元一次性处理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清40800元给被告,被告再将该房屋的证照手续全部交予原告;房屋的所有变更换证手续费用及税费就由原告承担,被告一定协助原告办好过户手续。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将40800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遂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欲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被相关部门告知需两被告共同签字,后原告多次找寻两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饶昌权一直未予协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86年结婚,2004年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辩称该协议书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只是将房屋的材料折价出售给原告。依据该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明确表示将其1994年所建位于渌江乡万宜开发区临公路面的毛坯砖混房即本案争议房屋一次性处理给原告,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系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也将该房屋及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予了原告,原告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故原、被告之间属于一种房屋的买卖行为,该协议书应为房屋买卖合同。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位于醴陵市万宜村梽园组的一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醴渌私房字第9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醴国用95字第1650号)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金艳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其房屋占用的土地进行约定,其土地使用权仍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特别约定,现被告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了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归原告所有。第二个焦点。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转移,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需以房产机构办理过户手续为准,故房屋买卖合同中在买方向卖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卖方有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自己未完成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饶昌权、陈林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昌权、陈林坚应履行协助原告金艳平办理位于醴陵市西山办事处万宜村梽园组(房产证号:醴渌私房字第950**号、国有土地只用权证号:醴国用95字1650号)的一层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义务,此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饶昌权、陈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钟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