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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乃恒家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乃X家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乃X家,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X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乃X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乃X家来到平果县马头镇XX街X巷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里有张他人未拔出的银行卡,经查询卡里有13000多元人民币,遂产生占有念头,先后分两次从卡里共取走人民币6000元。破案后,被告人乃X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黄XX6000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乃X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乃X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乃X家到平果县马头镇XX街X巷中国工商银行平果支行一台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他人遗留在自动柜员机里的一张牡丹灵通卡,经查询卡内有存款13000多元,遂产生占有念头,故先后两次从该卡取款共6000元。破案后,被告人乃X家的家属已代为退赔给被害人黄XX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乃X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陈述,被害人黄XX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人何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频光碟,证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乃X家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乃X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某出具的收据,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乃X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乃X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乃X家的亲属已全部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和被告人乃X家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乃X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乃X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乃X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乃桢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