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钟志辉与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辉,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钟志辉。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红广,男,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艳,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志辉诉被告张某某、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物流公司”)、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物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变更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远方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钟志辉的委托代理人顾俊辉、被告天恒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红广、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辉诉称,2012年10月8日5时4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进金钱公路南约100米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钟志辉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S00013809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钟志辉与案外人张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吉春辉无责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医(2013)残鉴字第1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钟志辉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四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162.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人民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40,000元,余款由被告天恒物流公司赔偿60%即23,948.82元,共计263,948.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医药费变更为85,376.62元,增加交通费546元。被告天恒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66,297.5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同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对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的复印件由法院审核;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另外一个伤者的伤情,如果伤情严重,应保留其份额;对于医疗费发票,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有两张吉春辉的发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费应予扣除,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钱桥分中心的发票没有病历对应,应予扣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确认签订合同时的单位是否合法有效存在,它在甲方、乙方的名称处均有盖章,不符合形式,在2011年原告的工资已满3,000元,已超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税单,并且原告是木工,应有资格证,且证明里证明其居住在公司厂房内,但是没有提供地址;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有连号发票,酌情认可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认可医保范围;误工费,没有证据,事发在2012年10月,应按每月1,450元赔偿;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认可48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案有两家交强险承保公司,应由两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误工方面应提供完整的资料,否则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其他同意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意见同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以及三期情况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苏A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钟志辉系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4月10日起工作于上海和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木业公司”),并自2011年4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新公路XXX号的公司宿舍内。3、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A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天恒物流公司与远方物流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天恒物流公司,案外人张某某系在执行天恒物流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4、事发后,被告天恒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66,297.5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编号为S000138093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A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天恒物流公司与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和丰木业公司出具的工作与居住证明、原告与和丰木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A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与人民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于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该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因案外人张某某系在执行天恒物流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应由天恒物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以及原告诉请予以确定。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两张吉春辉的发票应予扣除,庭审中原告也同意放弃,本院予以扣除;还辩称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青村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钱桥分中心、九院、六院的门诊发票没有病历对应,应予扣除,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原告在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病历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无法确定相应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费用2,295.99元应予扣除;另外,对于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375元,与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费收据确定为25天。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三个月计算。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每月1,20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五个月计算。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00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六个月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X级伤残且牙齿缺损,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但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对该诉请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对于伤残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原告诉请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钟志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6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6,769.98元。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与人民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金额均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6,626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6,626元。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为73,517.98元的60%即44,110.79元由被告天恒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其已支付66,297.50元,原告需向被告天恒物流公司返还22,18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志辉106,6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志辉106,626元;三、原告钟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2,18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被告上海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