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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行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彦玲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行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彦玲,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37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行唐县城寨乡上滋洋村农民。2013年11月25日投案自首,同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彦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佳、被告人杨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7时许,杨彦玲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滋洋村西路段时与路人张吉荣相撞,造成杨彦玲、张吉荣受伤,张吉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彦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吉荣无事故责任。诉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经他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且赔偿款1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交通事故现场图;4、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证人高新龙的证言8、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对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玲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到法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亲属为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彦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连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皖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