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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明杰与张信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信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信秋、被告人黄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明杰因拖欠工资一事在东莞市东城下桥海景沐足3楼装修工地内一间办公室与庞少伟等人商谈,商谈过程中黄明杰突然从办公台上拿起一把菜刀打算离开。装修工人即被害人张信秋见状上前阻拦,黄明杰就用手中的菜刀将张的手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作案后黄明杰跑出大楼并将菜刀丢弃在道路上的绿化带中。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5月11日在东莞市富洋酒店内将黄明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信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东、庞少伟、蔡世达、何国凤、姚建波、张雪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原籍调查函,未缴获作案工具说明,消防工作合同,租赁合同,被告人黄明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明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信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明杰家属向张信秋支付了45000元赔偿款,张信秋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杰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黄明杰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