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吉栋斌与陕西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栋斌,陕西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066号原告吉栋斌,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永,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栋斌与被告陕西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融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栋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栋斌诉称,2011年3月2日,其与昕融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陕AA17**小轿车委托被告用于租赁经营,同时双方对车辆租金收益分配比例、租金结算时间及租赁经营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8月15日、2013年6月17日,昕融公司对原告车辆租金收益作出结算,分别向原告出具14818元和1430元的欠条。同时,昕融公司将车辆出租时承租人交回的28次违章罚款及消除扣分款共8000元返还原告。经与昕融公司多次协商,昕融公司仅支付1000元。据此,请求判令昕融公司支付原告车辆租金15248元,并赔偿原告消除车辆违章罚款扣分损失8000元。被告昕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吉栋斌与昕融公司签订了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吉栋斌将其所有的海马HMC7165D4S1车辆、车牌号陕AA17**、发动机号0A021034、车架号LH17CKKF4AH152014、颜色棕色,交于昕融公司,委托昕融公司以其名义用以租赁经营,吉栋斌按车辆营运租金的85%收益,租赁车辆收入以月为单位进行结算。承租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责任,原则上由承租人承担,但承租人交回车辆后一个月内没有发现且无法落实承租人承担的,该违章的罚款在该车营业额中扣除,车辆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10月2日。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9月4日该车辆共发生违章9次。2012年8月15日,昕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陕AA17**车款壹万肆仟柒佰陆拾捌元。截止2012.4.13日以前的所有车款及事故折旧费。2013年6月17日,昕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陕AA17**车款2012.4.6-2012年12月共计壹仟肆佰壹拾元整。上述事实有车辆委托经营合同、陕AA17**机动车违法信息、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吉栋斌与被告昕融公司签订的车辆委托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届满后,昕融公司拖欠吉栋斌16178元,仅支付1000元。现吉栋斌请求昕融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应于支持。吉栋斌请求昕融公司赔偿消除车辆违章罚款扣分损失,因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责任,原则上由承租人承担,但承租人交回车辆后一个月内没有发现且无法落实承租人承担的,该违章的罚款在该车营业额中扣除。吉栋斌举证证明该车辆在委托经营期间,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9月4日共发生违章9次。该车辆违章罚款和扣分未实际发生。原告吉栋斌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吉栋斌欠款15178元。二、驳回吉栋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陕西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吉栋斌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