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刚刚、刘刚强等与孟良、徐国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刚,刘刚强,刘路化,孟良,徐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035号原告:刘刚刚,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原告:刘刚强,男,200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路化,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良,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徐国春,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张广原,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炜,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刚刚、刘刚强、刘路化诉被告孟良、徐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良、徐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孟良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皖Q×××××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涡阳县驶往河南省永城市,18时许,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新兴镇张浅路段处,由于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追尾撞上原告刘路化停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刘刚刚、刘刚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刚刚、刘刚强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刚刚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35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刚刚、刘刚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孟良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皖Q×××××号车辆行驶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徐国春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孟良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证据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4、原告刘刚刚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刚刚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5、原告刘刚强的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刚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刚刚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35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900元的事实。证据8、价格认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刘路化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78元,鉴定费用为300元。证据9、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刘路化授权原告刘刚刚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请法庭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险条款车主、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请求法庭给予三天时间是否申请重新鉴定。5、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抄件。证据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免赔率的问题。被告孟良、徐国春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3、保单无异议,但能够反映事故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4、刘刚刚住院病历无异议。医疗费发票3张正规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永城××门诊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请法庭核实。租床被子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5、刘刚强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医疗费正规发票认可。6、鉴定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请求法庭给予三天的时间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7、鉴定费发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8、价格鉴定报告同证据6质证意见,且价格报告没有附页没有事故车辆的照片,无法核实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9、价格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单抄件无异议,第三者保险条款没有经过投保人签字,不生效。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孟良、徐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中永城××医院门诊的票据,加盖有该医院的财务专用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租床被子费用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证据6、7、8、9、是拥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13日,被告孟良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皖Q×××××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涡阳县驶往河南省永城市,18时许,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新兴镇张浅路段处,由于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追尾撞上原告刘路化停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刘刚刚、刘刚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刚刚、刘刚强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刘刚刚住院治疗14天,后转至永城市××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807元;刘刚强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862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刚刚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35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电瓶三轮车价格认证为:267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书面申请撤回,我院技术室于2013年11月4日终结本次重新鉴定的程序。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刘刚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0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为75天,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应获赔6585元(87.8元/天×75天)3、营养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为75天,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应获赔2250元(30元/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420元(30元/天×14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农村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716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计算,此项应获赔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具体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刚刚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57284元本院对原告刘路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财产损失费,评估机关的意见为267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3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具体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路化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2978元。本院对原告刘刚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120元(30元/天×4天)。以上,原告刘刚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982元。综上,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62244元。被告孟良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国春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4040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85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1900元和评估费3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孟良赔偿,被告徐国春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只赔偿80%,故余款19637元(62244元-40407元--1900元-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5709.6元(19637元×80%);被告孟良赔偿3927.4元(19637元×20%),被告徐国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116.6元(40407元+15709.6元);被告孟良赔偿6127.4元(1900元+300元+3927.4元);被告徐国春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1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孟良赔偿三原告6127.4元,被告徐国春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孟良和徐国春负担450元,三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芳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