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石明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至本区法泗街街道办事处,趁无人之机,用剪刀剪断点火开关电源线,将胡某停在该处的鄂A×××××号SY125-6型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赵文兵,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同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掌握被告人石某犯罪线索后,赶赴武汉市狮子山强制戒毒所将在该处戒毒的被告人石某带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法泗街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行车证,购车发票、吸毒人员动态监控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