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国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国锋,曾用名夏国军,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国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夏国锋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庄村大街128号附1号2楼203房间,趁房门未锁及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潜入室内将王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银行卡2张和身份证。2、2013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国锋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俩河村南街59号三楼304房间,趁房门未锁及被害人耿某某熟睡之际,潜入室内将耿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3张和身份证。3、2013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夏国锋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秦庄村大街附83号二楼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张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30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夏国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耿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夏国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国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夏国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耿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巩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巩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会员作出的巩劳字(2012)第001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夏国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夏国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夏国锋多次入户盗窃;(2)夏国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夏国锋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