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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郭弟仔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弟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弟仔,曾用名郭国栋,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庄俊超,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弟仔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弟仔及其指定辩护人庄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郭弟仔于2013年1月24日晚20时许,驾驶摩托车闯至陆丰市甲子镇老电影院“新新通讯”手机店内,持塑料手枪对被害人江雪敏等人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苹果牌”4代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尔后,被告人郭弟仔将抢来的2部手机转卖给张振杰,获赃款人民币3500元。(二)、2012年12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郭弟仔闯入甲子镇海边路“吉泰兴”茶叶店,持塑料手枪对被害人张某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步步高”手机1部、黑色“羊仔”摩托车1辆和现金人民币1400元。(三)、2012年12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弟仔驾驶摩托车闯入甲子镇广边路“明旭通讯”手机店,持塑料手枪对被害人郑某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苹果牌”4S手机5部和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四)、2012年12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弟仔驾驶摩托车闯入被害人苏某位于甲子镇沿江路二巷4号的家中,持塑料手枪对被害人苏某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金戒指1枚和金耳环1对。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弟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弟仔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宗抢劫犯罪事实,但辩解抢劫的财物及现金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否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四宗抢劫。请求查明事实给予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弟仔具有以下三个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抢劫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郭弟仔劫取手机5部和现金1万多元仅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而被告人郭弟仔只供认抢得手机2部及现金1000多元。2、被告人郭弟仔只是持塑料手枪用语言威胁事主,未实际使用暴力,本案全部事主的身体未受到伤害。3、被告人郭弟仔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积极争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郭弟仔吸毒成瘾,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1月24日晚20时许,驾驶摩托车窜到陆丰市甲子镇老电影院“新新通讯”手机店佯装购买手机,然后掏出塑料手枪对正在营业的江雪敏等人进行威胁,劫走“苹果牌”4代手机1部、“苹果牌”4S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接着,被告人郭弟仔将劫取的2部手机卖给“艺腾”手机店店主张振杰,获赃款人民币3500元。当晚,“新新通讯”手机店店主吴文标等人在甲子镇北门市场赌摊认出抢劫的被告人郭弟仔,遂将其扭送至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弟仔身上缴获作案用的塑料手枪1支及现金人民币6800元,从“艺腾”手机店店主张振杰处追回被告人郭弟仔抢劫的2部“苹果牌”手机发还受害人吴文标。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牌”4代手机单价为人民币1700元,“苹果牌”4S手机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认定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郭弟仔,又名郭国栋的身份等情况。(侦查二卷P144、147页)2.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弟仔到“新新通讯”手机店抢劫后被事主等人认出并被扭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4.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郭弟仔在“新新通讯”手机店抢劫后被事主认出扭送到当地派出所。5.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从被告人郭弟仔身上缴获的手枪属于塑料玩具手枪。6.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弟仔身上缴获黑色塑料手枪1支、人民币6800元,从“艺腾”手机店店主张振杰处扣押赃物“苹果牌”4代手机和“苹果牌”4S手机各1部。7.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陆价鉴(201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郭弟仔抢劫的“苹果牌”4代手机单价为人民币1700元,“苹果牌”4S手机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8.陆丰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追缴的赃物“苹果牌”4代手机和“苹果牌”4S手机各1部已发还受害人吴文标。9.陆丰市公安局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09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测,被告人郭弟仔属吸毒人员。10.受害人江雪敏、罗静琪、吴少萍陈述:2013年1月24日晚她们在“新新通讯”手机店正常营业,19时55分左右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骑摩托车来到手机店,进入店后问有没有卖苹果4代或苹果4S的手机,罗静琪就各拿一部苹果4代和苹果4S的手机给该男人看,并介绍说苹果4代的价钱是2200元,苹果4S的价钱是3200元。该男人看后说价钱太贵,当罗静琪拿回二部手机时,该男人突然从衣服里掏出一把枪柄圈红边的黑色手枪从罗静琪手中抢过那二部手机,并威胁她们把钱摸出来。她们非常害怕,吴少萍就将钱柜里的2000多元全掏出来放在玻璃柜台上,该男人将那二部手机放入衣袋并抢走那2000多元后就准备离开,在离开时还大声叫她们将监控头砸掉。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受害人江雪敏、罗静琪、吴少萍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郭弟仔就是进入手机店实施抢劫的人。11.受害人(店主)吴文标陈述:今晚(1月24日)我出外回甲子镇时伙记告诉我手机店被人抢走二部手机和2000多元,我就调出手机店的监控视频让亲戚朋友辨认,然后就四处寻找抢劫嫌疑人。晚上大约10点多钟,我和我叔叔及二个朋友在甲子北门市场发现了抢劫嫌疑人,该嫌疑人被我们四人抓住扭送到瀛南派出所。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受害人吴文标辨认出被告人郭弟仔就是手机店监控视频中出现的抢劫嫌疑人,也是被其扭送到派出所的人。12.证人卢某、李某1陈述:2013年1月24日晚9时左右吴文标打电话给他们说“新新通讯”手机店被人抢劫,叫他们马上去手机店,他们到手机店后报警,警察来后调取店里的监控视频。在查看监控视频过程中他们认出持枪抢劫的男子是甲子镇一吸毒人员,是某某人的儿子。后来他们和店主吴文标等人开车到镇内试看是否能找到这名嫌疑人,当他们几人经过甲子镇北门市场时发现该男子在赌摊赌博,就合力将该男子拉上车扭送到派出所。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卢某、李某1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郭弟仔就是手机店监控视频中出现的抢劫嫌疑人。13.证人“艺腾”手机店店主张振杰陈述:2013年1月24日21时许有一名男子拿二部手机要卖给我,说卖后还赌债。我当时看了一下,一部是苹果4代手机,一部是苹果4S手机,他要我开价,我就说苹果4代手机1500元,苹果4S手机2000元,二部手机按3500元成交,钱是我亲手交给那个男子的。14.被告人郭弟仔供述:2013年1月24日19时50分我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甲子文化公园对面楼下的一间手机店内,当时店内有三个妇女在看店,我叫店主将苹果手机拿给我看,店主就拿二部苹果手机给我看,我看后就将二部手机放入衣袋,并掏出一把手枪吓那三个妇女,女店主将柜内的2000多元拿给我,我拿到钱和手机后马上离开现场,到甲子光明路将那二部手机转卖给艺腾手机店的“亚杰”,价值是3500元。后来到甲子北门市场赌博时被群众抓到派出所,我抢劫时使用的手枪是塑料玩具枪,抢劫所得的钱物用于吸毒和赌博。(二)、2012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弟仔闯入甲子镇海边路“吉泰兴”茶叶店佯装购买茶叶,然后掏出塑料手枪对店主张某进行威胁,当场劫走店主的“步步高”手机1部、黑色“羊仔”摩托车1辆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认定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张某的报案记录及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20日21时许,张某在位于甲子镇海边路336号的“吉泰兴”茶叶店内遭到一男子抢劫,该局予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3.公安机关制作的赃物照片,证实:受害人张某被抢的黑色“羊仔”摩托车实物情况。4.受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12月20日晚9时左右我一个人在甲子海边路336号的茶叶店看店,突然有一个30多岁的男青年进入店内,用甲子本地话对我说他要买5斤铁观音茶叶,并叫我打包送到甲子鹏城开发区。我说这里的茶叶不外送,话刚说完,那名男子便从裤袋里掏出一把手枪指着我的头说“抢劫,要钱”。我当时很害怕,立即从口袋里掏出1400元给他,他说不够并大声威胁我快打开抽屉,打开后发现抽屉里没钱,他又随手拿走我放在桌子上的“步步高”滑盖手机,还从电脑旁拿走我的摩托车钥匙,拿着枪退到门口,速度很快地开走了我的五羊女装“羊仔”摩托车。5.被告人郭弟仔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12月20日晚9时左右,我拿那把塑料玩具枪到甲子海边公路336号吉泰兴茶叶店抢劫店主500元。在庭审中供述:当时还拿走店主放在桌面上的车钥匙,将店主的“羊仔”摩托车开走。(三)、2012年12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弟仔驾驶摩托车窜到甲子镇广边路“明旭通讯”手机店佯装购买手机,然后掏出塑料手枪对正在营业的受害人郑某进行威胁,当场劫取“苹果牌”4S手机5部和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认定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郑某、郑武明的报案记录及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24日晚上约7时40分,店主郑武明位于甲子镇广边路5号的“明旭通讯”手机店遭受一男子抢劫,该局予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3.受害人郑武明陈述:他经营的“明旭”手机店2012年12月24日晚被人抢劫,当时是其女儿郑某在看店,被抢走苹果4代手机5部及之前几天营业手机积累的资金1万多元。4.受害人郑某陈述:2012年12月24日晚上7时40分左右,我一个人在我家位于广边路5号的手机铺看铺,这时有一个年纪约四十岁的男人来到铺里问我有没有苹果5代手机,我说没有,他又问有没有苹果4代的手机,我说有。他要看货我就从玻璃柜里先后拿出二部苹果4代手机让他看,他看后问我这间店是不是阿明(我父亲)的,手机价钱是否可便宜点,我就打电话回家问问看,就在我转身打电话的瞬间这个男人就走进玻璃柜台内面,从身上拿出一支疑似塑料枪的物体指着我的脑门,叫我放下电话威胁我把铺里面的钱拿出来,否则要打死我。我害怕就去开玻璃柜下面的抽屉把放在里面的1万多元(具体数额不清)拿给他,在我打开抽屉时该男子看到抽屉里面还放着三部原封全新的苹果4S手机,他就随手把那三部原封的手机拿去并迅速离开现场。该男子操甲子本地口音,右手手背处有一明显红痘,当时他开的是一辆黑色“羊仔”摩托车。那把枪疑似是塑料手枪,手握的那部分是黑色的,缠着红边,露出来的那部分是银色塑料壳的。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受害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郭弟仔就是抢劫“明旭通讯”手机店的人。5.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2年12月24日晚8时许,我在服装店做生意,有三名中年妇女来我店看衣服,那三名妇女突然对我说,你对面手机店看店的女青年在哭。听后我就去对面手机店看一下,问在哭的女子何事,那女子说刚才在店里被人抢劫了手机和现金。6.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2年12月24日晚8时左右,我在自己的手机店里坐,忽然听到隔壁阿明的手机店有女孩的哭声我就过去看,当时看到阿明的小女儿在哭,我问她什么事,她说刚才被一名男子抢去苹果手机。7.被告人郭弟仔供述:我平时去抢劫是使用一把塑料玩具枪和一部深蓝色的羊仔摩托车,一个人独来独往。我右手指背中指上的痕迹是一个鱼鳞迹,大约是一年前生成的。2012年12月25日晚8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来到甲子广边路5号郑明的手机店,当时他女儿一个人在看店,我同样进去假装购买苹果手机,阿明的女儿先拿一部白色苹果4S的手机给我看,我看后问她是否有其他颜色的,她又拿另一部黑色苹果4S的给我看。我看后问价钱并嫌价钱太贵,她要打电话去问能不能减价,此时我把那二部手机放入口袋并掏出一把塑料玩具枪威吓阿明的女儿,叫她将钱拿给我,阿明的女儿在其钱柜内拿出约1000元给我,我抢到手机和钱就驾车逃走。5天后我将那部白色苹果4S的手机卖给甲子光明路的另一间手机店,价值1700元,另一部黑色的苹果4S手机于2013年1月10日卖给阿杰,价值是1500元。(四)、2012年12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弟仔驾驶摩托车窜到甲子镇沿江路二巷4号苏某家伺机实施抢劫。被告人郭弟仔进入苏某家后发现家中只有受害人苏某和一名小孩,便掏出塑料手枪对苏某进行威胁,当场劫取苏某佩戴的金戒指1枚及金耳环1对。认定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28日晚上8时许,受害人苏某在其位于甲子镇沿江内路二巷4号的家中被一男子抢走1枚金戒指和1对金耳环。该局予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3.受害人苏某陈述:2012年12月28日晚上8时许,有一名男子轻步走入我家中,我以为是女儿回家吃饭,谁料那男子来后对我说把戒指摘下来,他用手伸入衣袋里拿出一支枪状物威吓我说,不拿来就打死你儿子。听后我立即将金戒指及金耳环摘下来递给那男子。随后那男子又威吓我说,把衣柜抽屉里的钱拿出来,我只能按他的要求将衣柜里面的抽屉打开,那男子见抽屉内没钱,就叫我拿2000元出来,我说身上没现金,要去向邻居借,那男子听后只好离开现场。该抢劫男子当时戴一顶鸭舌帽,身穿黑色风衣,手里拿的是一支黑色约30公分长的枪,外形似塑料玩具枪。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受害人苏某辨认出被告人郭弟仔就是入屋抢走其金戒指和金耳环的人。4.证人李某2的证言:昨晚(2012年12月28日)8时40分许,我听说苏某在家里被人抢劫就赶到现场并报警,在其家内我看到很多围观的邻居妇女。当时苏某对我说有一个年约30岁的男子头戴鸭舌帽,穿黑色外套,手持一支短枪对其进行抢劫,被抢去戒指等金饰及人民币四万多元。我还看到厝里的衣柜抽屉锁被砸坏,有二个抽屉散落在地上。5.证人钟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8日晚20时许,我的邻居苏某走出家门口并叫嚷其刚才被一不明身份的男子持枪入室抢走现金3至4万元,以及一对金耳环和一枚金戒指。6.被告人郭弟仔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12月28日晚20时左右,我头戴一顶鸭舌帽驾驶羊仔摩托车来到甲子镇沿江内路二巷4号,我将车停放在门口轻步进入其家内并随手将木门关上。厝内只有一个约39岁的妇女和一个小孩,小孩在床上睡,我掏出那把塑料玩具枪威吓对方将钱拿给我,那个妇女将其口袋的180元和一个金耳环拿给我。我接过手后又威吓对方再将钱拿给我,那妇女说她是寡妇,为儿子治病都没钱,说要到邻居借2000元给我。那个妇女还将衣柜下端的二个抽屉打开给我看,接着又将衣柜右边的长柜门打开,柜内又有一个抽屉,我用手去掰开抽屉,最终看到三个抽屉都没有钱,这样我就开车逃走了。事先我曾去踩点两次,发现这家人经常是那个妇女在家。抢劫的金耳环已在12月30日或31日卖给一间金铺了,价值是700元。综上,被告人郭弟仔先后抢劫四次,其中的第四次属于入户抢劫。共劫取他人财物“苹果牌”手机7部、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摩托车1辆及现金人民币13400元。对于被告人郭弟仔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弟仔在公安机关供认其闯入受害人苏某的家后持塑料手枪对苏某进行威胁,劫取苏某的金耳环一个,并且打开衣柜内的抽屉寻找财物。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与受害人苏某报案时所作的陈述相吻合,又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弟仔抢劫苏某的事实。现被告人郭弟仔否认此宗抢劫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本案中,各受害人均是在案发后即时报案,陈述案发经过和被抢走的具体财物。受害人报案时对被抢财物包括现金数量所作的陈述具有真实性,且对被抢财物的来源作了合理说明,应予认定。被告人郭弟仔辩解其抢劫的财物没有那么多不予采信。被告人郭弟仔持仿真塑料手枪对受害人进行威胁,足以使受害人误认为是真枪而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实现抢劫的目的。在抢劫过程中受害人没有反抗,身体未受到实际伤害不能成为对被告人郭弟仔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郭弟仔归案后供认自己先后抢劫四次,继后又否认部分抢劫事实,在庭审中又避重就轻供述犯罪行为,其表现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弟仔对受害人未造成人身伤害,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弟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其中一次属于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弟仔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弟仔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弟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余国清审判员  彭朝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