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富英纪诉丁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英纪,丁宏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富英纪,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颖,系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宏,男,农历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英纪诉被告丁宏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英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英纪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共同买翻斗车一辆,价值约17万元,双方各出一半资金,经营至2012年6月份,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车的股份卖给被告所有,价款6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理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0000.0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宏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不同意给利息,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共同买翻斗车一辆,价值约17万元,双方各出一半资金,经营至2012年6月份,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款6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6月29日富英纪退出,此车归丁宏所有,丁宏应付富英纪车款60000.00元,头年给40000.00元,过年后,再付20000.00元,2013年4月给齐。”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证明,已经当庭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现原告退伙,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富英纪欠款6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惠永审 判 员 黄士轩人民陪审员 王学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如冰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