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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吴某,女,生于1971年2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被告赵某,男,生于1980年3月13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美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赵某未提出答辩。被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文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1日,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美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宣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