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幸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5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勇,男。因犯贩卖毒品罪,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本案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幸勇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3)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幸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40000元的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贷记卡,后其在自己所经营的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大量透支使用该卡,2012年2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2012年2月25日开始,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对被告人幸勇进行催收,其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且期间改变联系电话未告知发卡银行。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幸勇拖欠银行共计54898.57元,其中本金37979.36元,利息15191.46元,滞纳金1727.75元。至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幸勇拖欠发卡银行本金37979.36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幸勇曾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且再次改变联系电话。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幸勇再次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再次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幸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丁某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幸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幸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幸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幸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幸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幸勇将信用卡诈骗所得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