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华开永与朱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开永;朱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86号原告华开永,手机。委托代理人丁义青。被告朱勇,手机。原告华开永诉被告朱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臧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开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青,被告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开永诉称:被告朱勇于2012年、2013年度,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到养鸭厂从事挖土、挖沟、平路等相关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大型挖掘机使用费为170元/小时,小型挖掘机使用费为130元/小时。工作完成后,被告只对部分的挖机使用费进行结算,因被告无现金支付,遂出具一份欠条给被告,下欠1455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下欠的14550元和要求结算2012年9月20日到24日漏算的挖机使用费8245元却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挖机费用22795元。被告朱勇辩称:已经向原告分两次给付共计12000元,一次是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从胡斌手里拿了10000元给付原告的,一次是2012年底给的2000元。且养鸭厂老板胡斌又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华开永6000元,总计汇过18000元。原告陈述漏算的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养鸭厂是胡斌设立的。胡斌与被告朱勇系朋友关系。原告华开永、被告朱勇均认可挖掘机租赁合同成立,养鸭场老板胡斌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银行给付原告华开永租赁款6000元。2012年9月20日至27日这段时间内,原、被告产生挖掘机租赁费为8245元。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租赁费总计为24210元,已付10000元。在结算后原、被告又产生挖掘机租赁费2340元,被告朱勇又给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使用时长明细单、银行转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在结算总账时,原、被告双方务必会持着谨慎的态度、精确的方式核算双方的明细账目,而不会错算、漏算任何一项已经履行的义务。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账目存在漏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的债务已经明确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对于原告华开永主张的漏算的挖掘机租赁费用8245元及被告朱勇主张的结算时漏加上已给付的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即到2012年12月15日被告朱勇有14210元挖掘机租赁费未给付。加之之后又有340元租赁费未给付。因此,被告朱勇对原告华开永未给付挖掘机租赁费总计为14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145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华开永负担60元,由被告朱勇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