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民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周宝生与李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生,李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周宝生,男。被告李战,男。原告周宝生与被告李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生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了化肥农药,价款593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当年秋后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为索要欠款5937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1000元和自2013年11月起至今的迟延给付期间利息诉讼来院。被告李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在本院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时表述的答辩意见已被记入笔录。其答辩称:欠原告籽种、化肥、农药款5937元属实,但未还款系因原告销售的籽种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土地减产,被告欲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2011年3月24日李战签名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本院审查后对以上原告所举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了籽种、化肥、农药,价款5937元,约定当年秋后一次性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为索要欠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亦承认拖欠原告籽种、化肥、农药款5937元属实。虽然被告以原告销售籽种质量不合格作为拒绝给付货款的反驳理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3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交通费10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给付原告周宝生货款5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