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诉被告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左×,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杨××与被告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被告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汉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艳、人民陪审员罗勋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被告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覃××驾驶搭乘原告的桂0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由龙口茶场往雒容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桂中监狱至龙口茶场路段时,因轮胎脱离车辆,原告被甩下车,并被车上掉落的树木砸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和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35258.84元,被告覃××已给付10000元给原告。由于桂02-××号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赔偿原告医疗费50258.84元(35258.84元+15000元(医院催缴手术费用)],其他损失待治疗痊愈伤残评定后另行诉讼;2、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本次事故中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覃××承担全部责任。2、鹿寨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18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8263.64元。3、鹿寨县人民医院补交住院押金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未结束,仍需15000元费用。4、鹿寨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2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至今产生的医疗费为35258.84元。被告覃××辩称,1、被告覃××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事故发生后,被告覃××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1)被告覃××在被告北部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肇事车辆桂0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覃××为桂0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处购买的只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未购买车上人员险;2、原告杨××属于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责任范围,不应获得交强险的赔付。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覃××驾驶搭乘原告的桂0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由龙口茶场往雒容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桂中监狱至龙口茶场路段时,因轮胎脱离车辆,原告被抛出车外,并被车上货物砸伤。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和大队于2013年7月10日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覃××驾驶桂02-××牌拖拉机,在直行过程中,车辆左前轮轮胎脱离车辆,车上货物掉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鹿寨县人民医院治疗,现仍未治愈。至2013年10月24日止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35258.84元。另查明:1、被告覃××所驾驶的桂02-××牌方向盘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覃××本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该车已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系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乡福田村岑瑟屯50号村民;3、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本案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覃××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即属于此类保险。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范围。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本案的原告杨××属于北部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覃××订立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原告杨××不是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原告杨××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抛出车外,并被车上货物砸伤,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车辆交强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其次,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原告被涉案保险车辆抛出后,被车上的货物砸伤。该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被告覃××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前左轮胎脱离,原告被抛出车外,随后被车上货物砸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货物砸伤。因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和大队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被告覃××所驾驶的桂02-××号方向盘拖拉机已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划分,因原告现仍在医院治疗,到2013年10月24日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35258.84元,本案处理的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现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对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暂不予处理。即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项目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该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支付该项赔偿款给原告杨××,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25258.84元应由被告覃××依法赔偿给原告杨××,被告覃××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即被告覃××应再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5258.84元。原告明确表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待治疗痊愈伤残评定后另行诉讼,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律没有冲突,当事人可自行解决,如各方当事人协商不成,该部分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覃××向原告杨××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258.84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杨××负担65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覃××负担1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汉云代理审判员 覃 艳人民陪审员 罗勋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