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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唐军诉许向东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许向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志东,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307号原告:唐军,男。委托代理人:潘永媛,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向东,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金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林伟贤,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被告:罗志东,男。被告: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向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冯海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汝喜诉被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湛江客运公司)、许向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湛江客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罗志东、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陆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湛江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媛,被告湛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林伟贤、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人保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向东、太平洋保险公司、罗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11时40分,许向东驾驶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201KM+200M路段时,与由阮满驾驶的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汝喜)发生尾随碰撞,导致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撞向前方由廖真驾驶的粤BF6P**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失及陈汝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B00002号认定,许向东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满、廖真和陈汝喜均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委托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车辆拆除后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99683元(车辆发生事故后送去广州鸿粤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损鉴定费7900元、清理费1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拖车费2296元、交通费2415.08元,车辆贬值价格为56400元,花费贬值鉴定费1500元,从2012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原告的车辆共损失270367.08元。被告湛江客运公司是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F6P**号小型轿车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赔偿金。”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保险人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它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许向东、湛江客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全部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购买的粤QTJ2**号小客车的价格是583000元及驾驶员是有驾驶资格的事实。2、(2012)江恩法交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原因、责任及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联、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委托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99683元,车损鉴定费7900元的事实。4、维修结算单,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送去广州鸿粤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5、发票联,证明车辆发生清理费1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拖车费2296元、交通费2415.08元的事实。6、车辆贬值价格鉴定费、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委托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车辆贬值价格为56400元,花费贬值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湛江客运公司辩称:2012年9月2日11时40分,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和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恩平)3201KM+200M往广州方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及造成多人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调查许向东及乘客等的笔录显示,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后,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向前行驶继续碰撞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陈汝喜等多人受伤及四车损坏,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承担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承担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询问笔录记载,其中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的司机许向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问:你说一遍事故是如何发生的?答:2012年9月2日,我驾驶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圣堂路段时,我见前方200米的主车道上有一辆大货车停着,于是我打左转向灯转入快车道,这时前方快车道上两辆小车突然刹车减速,我也跟着刹车减速,前面两辆小车刹停了,我车也刹停,这时我松一下刹车减档位,突然车后被猛撞了一下,接着我车被推向前,撞上前面的小车,发生四车碰撞的事故。问:你的车刹停时,离前面小车的距离是多少?答:我刹停时离前面的小车约有5米至6米的距离”。司机许向东第二次询问笔录记载:“我车前面有一辆凌志小车突然刹车,我也急刹车,瞬间觉得我车前后同时发生了碰撞,我马上停车下来,见到四辆车撞在一起。问:你车是车头还是车尾首先发生碰撞?答:我感觉是同时发生碰撞。问:你车有没有发生两次碰撞?答:没有。问:你车是首先撞到前面凌志小车还是后面车辆推撞上去的?答:当时的碰撞几乎是同时的,我分不清楚首先是如何撞的。”其中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的乘客黄子才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否知道事故是如何发生?答:当时我感觉车辆急刹减速,我身体向前冲,后来车辆停下来,接着后面一个很大的冲击,整个车向前冲,我也向前抛出几个座位的距离。问:你乘坐的客车减速后有否停下来?答:车辆是停下来了,但很快就被后面的撞击推向前了。问:停下大约有多长时间后面的车就撞上来?答:停下很短时间后面的车就撞上了,大约是四、五秒时间。问:客车减速停下前,有否与其他车辆碰撞的情况?答:这个情况我不清楚,只是感觉到其减速然后我向前冲。”其中粤QTJ2**号小车的司机阮满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途经沈海高速圣堂路段时,遇前方的一辆小车紧急刹车,我也跟着刹车,突然后面一辆大客车撞上我的车尾,在撞击推力作用下,我车向前,撞上我前面的小车。问:你后面的大客车撞上你的车停下来后,还有没有移动过?答:我后面的大客车撞上我的车停下来后,就没有再移动过了。问:你是如何确定后面的大客车碰撞停下来后就没有移动过?答:因为发生碰撞停下来后,我赶紧回头看后面的人是否受伤,这时我看到了后面一辆大客车停着再没有移动过。问:事故过程中,你的车辆有几次来自在后面的撞击?答:我的车尾只被撞击了一次。”其中粤BF6P**小车的司机廖真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我前方一辆小车从慢车道突然变更转入快车道,于是我减速转档,我车后面一辆凌志小车急刹减速,接着后面的大客车就撞上来了。问:你看到凌志后面的大客车停下来后还有没有移动过?答:大客车停下来后就没有移动过。”综合以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粤GR45**号大客车首先碰撞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然后将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向前推,再碰撞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期间,粤GR45**号大客车碰撞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以及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碰撞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时间几乎是同时发生的(事故各当事人均只感觉到一次碰撞),不论怎样,对于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对其乘客的损害,是粤GR45**号大客车和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共同作用的结果,两车都共同作用力碰撞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即共同侵权),但从分析来看,粤GR45**号大客车和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的作用相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碰撞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该车及车上人员受伤,该粤GR45**号大客车和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都应承担50%的责任,该两车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湛江客运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证据:许向东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各一份。黄子才询问笔录、阮满询问笔录、廖真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粤GR45**号大客车首先碰撞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令其向前面推再碰撞上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即三车碰撞的时间几乎是同时发生,对于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乘客的损害是粤GR45**号大客车和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共同造成的事实。大地保险公司答辩:1、被保险人粤G464**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与湛江客运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待质证时发表。2、本次事故是四车相撞,如法院认定了其他车辆无责,则应扣减无责车辆的交强险。3、原告诉求的车辆交通费、鉴定费、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另案起诉人身损害,根据保险人身的权利的原则,保险限额先赔偿人身损失,再赔偿财产损失。大地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证明财产直接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偿,贬值损失、拖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陆通公司答辩:原告陈汝喜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诉讼中,因湛江客运公司要求追加我司及罗志东、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三被告承担50%责任。我司认为湛江客运公司的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一、第一次事故与我司无关。第一次事故中是许向东的过错造成,有关的赔偿问题与我司无关,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2年9月2日11时4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是许向东驾驶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3201KM+200M路段时,与阮满驾驶的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汝喜)发生追尾碰撞,导致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撞向前方由廖真驾驶的粤BF6P**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汝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接着,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被随后由罗志东驾驶的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罗志东和两辆大客车上共59名乘客受伤及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派员处理,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认定:第一次事故是许向东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而阮满、廖真和陈汝喜于事故中无过错。第二次事故中,罗志东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而许向东及两辆大客车上的乘客于第二次事故中无过错,遂作出许向东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满、廖真和陈汝喜无责任。罗志东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向东和两辆大客车上的乘客均无责任。2、生效的判决书,事故发生后,陈汝喜为索赔,于此前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审理后作出判决【案号:(2012)江恩法交初字第256号】,认定许向东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志东不承担事故责任,法律规定,生效的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湛江客运公司请求我司承担事故的50%责任没有依据,湛江客运公司认为是“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首先碰撞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然后将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向前推,再碰撞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期间,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及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时间几乎是同时发生”,对于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对其乘客的损害,是粤GR45**号和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共同作用的结果,是共同侵权,应承担50%的责任是乏理的。1、没有事实依据,湛江客运公司的主张已被交通事故认定和生效的判决书所否认。2、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实反复证明,我司在第一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所以,湛江客运公司请求我司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当庭增加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交换证据前变更或增加。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我司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综上所述,湛江客运公司申请我司参加诉讼,并请求我司承担此事故的50%的责任无理,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湛江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陆通公司为其答辩,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陆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司机罗志东有证驾驶。2、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江恩法交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许向东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满、廖真和陈汝喜无责任,罗志东无责任。被告人保湛江公司答辩:一、湛江客运公司诉称:“综合以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粤GR45**号大客车首先碰撞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向前推,再碰撞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期间,粤GR45**号大客车碰撞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以及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碰撞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时间几乎是同时发生的(事故各当事人均只感觉到一次碰撞),不论怎样,对于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对其乘客的损害,是粤GR45**号大客车和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共同作用的结果,”纯属主观臆测,与事实相悖。1、湛江客运公司单凭交通事故的几个当事人陈述,未经实地勘查和调查取证,就认为粤GR45**号大客车首先碰撞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向前推,再碰撞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明显是主观判断,正如其陈述“事故各当事人均只感觉一次碰撞”一样,并无其他证据佐证。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向东驾驶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3201KM+200M路段时,与阮满驾驶的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汝喜)发生追尾碰撞,导致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撞向前方由廖真驾驶的粤BF6P**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汝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接着,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被随后由罗志东驾驶的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罗志东和两辆大客车上共59名乘客受伤及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据此,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罗志东驾驶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并非同一时间连环碰撞。另湛江客运公司自收到上述认定书十日内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这表明其对此认定并无异议。3、恩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恩法交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认定,许向东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志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判决现已生效,足以证实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害并非粤GR45**号大客车和粤G464**大型卧铺客车共同作用的结果。二、湛江客运公司请求我司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是毫无事实根据。如前所述,粤GR45**号大客车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碰撞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即罗志东在第一次事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需对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保险人的无责,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无需承担赔偿。综上,湛江客运公司追加我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无理,请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予允许,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之前的诉讼请求(请求承担50%责任)有所变更,要求法院不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付责任。人保湛江公司为其答辩,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向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罗志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去函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就本次事故进行调查,三大队复函:“从现场勘查发现粤QTJ2**小客车的散落物与粤GR45**大客车的散落物有重叠,并且粤QTJ2**小客车的散落物起点在粤GR45**号大客车的散落物起点的后方,由此可以判定粤G464**大客车先与粤QTJ2**小客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向前发生位移,然后粤GR45**大客车再碰撞粤G464**大客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1时40分,许向东驾驶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201KM+200M路段时,与由阮满驾驶的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汝喜)发生尾随碰撞,导致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撞向前方由廖真驾驶的粤BF6P**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失及陈汝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接着,粤G464**号大型卧铺客车被随后驶来由罗志东驾驶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粤GR45**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罗志东和两辆大客车上共59名乘客受伤及粤GR45**号大客车车头、粤G464**号大客车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鉴定修复项目价值20300元、更换零件价值179383元,合共199683元。原告为车损鉴定花去7900元鉴定费。另查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湛江客运公司所有的粤G464**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廖真驾驶的粤BF6P**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被告许向东是被告湛江客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唐军承诺就本次事故的所有保险赔偿优先赔偿给另一受害人陈汝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第2012B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许向东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满、廖真和陈汝喜均无责任;罗志东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向东和两辆大客车上的乘客均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9683元,车损鉴定费7900元,清理费1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拖车费229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5640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车损情况,该车虽然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此车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要求,而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属于民法上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268779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F6P**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G464**号大型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许向东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湛江客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G464**号大型客车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许向东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许向东在本次(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粤BF6P**小型轿车车方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66679元(268779元-2000元-100元),因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已优先赔偿给另一受害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许向东赔偿给原告,另因被告许向东是执行被告湛江客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许向东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湛江客运公司承担,即湛江客运公司应赔偿266679元给原告。对于被告的抗辩,因本案原告的车辆(粤QTJ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粤GR45**号大型客车之间没有直接接触,也没有相互作用力或原因力,原告的损害与粤GR45**号大型客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湛江客运公司要求粤GR45**号大型客车车方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向东、罗志东、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给原告唐军。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唐军。三、被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6679元给原告唐军。四、驳回原告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6元,由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56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炎胜审 判 员  郝登荣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冬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