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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杜开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杜开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自然村“金包银”项目D3栋102室。法定代表人XX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鹭芬、刘伟芬,职员。被告杜开财,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和信公司)与被告杜开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骏翔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鹭芬、刘伟芬到庭参加诉讼,杜开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翔和信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其与被告杜开财签订了编号030444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杜开财向骏翔和信公司购买“中骏.蓝湾尚都”项目(一期A、B地块)A1#-A10#楼地下室-1层48单元房产,购房款总额为18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杜开财选择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60000元,余款12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申请按揭贷款的具体金额、按揭年限及利率等以按揭银行最后审批为准。若因买受人原因或按揭银行的按揭政策造成按揭银行不批准按揭或批准的按揭金额低于购房合同约定的按揭金额,则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形式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余额或批准的按揭金额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按揭金额的差额,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天数在30日(含30日)以内的,买受人应按购房款余额或差额款日0.04%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购房合同继续履行;逾期天数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购房合同解除相关手续���同时买受人应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不解除购房合同且经出卖人同意的,应按购房款余额或差额款日0.08%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第三十九条约定:购房合同确定解除后,因注销购房合同及已付款发票注销所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据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骏翔和信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骏翔和信公司与杜开财签署的编号030444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杜开财向骏翔和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3、杜开财配合骏翔和信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并承担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及首付款发票退件产生的所有税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杜开财承担。被告杜开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骏翔和信公司与被告杜开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3044490),将“中骏.蓝湾尚都”(一期A、B地块)A1#-A10#楼地下室-1层48单元(翔安区印斗山五里51号)的车位出售给杜开财,该车位建筑面积39.64平方米,总价款18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1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并同时付清首期款60000元,余款1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时,已经充分了解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包括公积金贷款)的办理条件和程序及需要交纳的全部费用,并承诺于购房合同签订当日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完整资料,由出卖人代向按揭银行报送。第四条约定:申请按揭贷款的具体金额、按揭年限及利率等以按揭银行最后审批为准。若因买受人原因或按揭银行的按揭政策造成按揭银行不批准按揭或批准的按揭金额低于购房合同约定的按��金额,则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形式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余额或批准的按揭金额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按揭金额的差额,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天数在30日(含30日)以内的,买受人应按购房款余额或差额款日0.04%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购房合同继续履行;逾期天数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购房合同解除相关手续,同时买受人应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不解除购房合同且经出卖人同意的,应按购房款余额或差额款日0.08%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三十四条还约定:购房合同确定解除后,双方应在10日内持办理购房合同注销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并至原购房合同登记机关办理购房合同注销手续,因办理购房合同注销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上述���同已于2013年2月18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提交登记备案。2013年4月3日,杜开财依约向骏翔和信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60000元,但未再支付余款。2013年6月20日,骏翔和信公司以快递形式向杜开财发出催告函,其中表示:现因您个人原因,导致按揭银行无法为您办理按揭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请您于2013年6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余额120000元,否则,我司将按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并要求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该催告函已于当日送达。审理中,骏翔和信公司表示,银行曾口头告知称因杜开财的信用问题,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骏翔和信公司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3044490)及备案证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顺丰速运运单、快件追踪查询结果、催告函予以佐证���因被告杜开财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骏翔和信公司与被告杜开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杜开财在支付首付款后,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办理余款的按揭贷款手续,且经骏翔和信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余款,故已构成违约。同时,因杜开财逾期付款时间已超过30天,且合同约定逾期天数超过30日的,骏翔和信公司有权解除购房合同,杜开财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购房合同解除相关手续,并应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骏翔和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故骏翔和信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杜开财支付骏翔和信公司违约金18000元并配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购房合同确定解除后,双方应在10日内持办理购房合同注销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并至原购房合同登记机关办理购房合同注销手续,因办理购房合同注销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杜开财承担。因此,骏翔和信公司主张杜开财承担因办理购房合同注销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首付款发票退件产生的税费,杜开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杜开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3044490);二、杜开财应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骏翔和信��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杜开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杜开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及首付款发票退件产生的税费(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杜开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