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谢佳丽诉被告王毅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谢**,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钟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王**以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相识,10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生育女孩王**,婚后开始感情可以,近年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争吵,并于2011年6月底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4月16日因小孩需要照顾,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表现很不耐烦。被告有时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三、平均分割永州市冷水滩区****房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3、个人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还房贷支付的款项之事实;4、购装饰材料单据,拟证明原告为装饰房屋支付款项之事实。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6月底分居至今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夫妻恩爱,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偶尔发生矛盾,但事后双方仍能和好如初,根本不存在从2011年6月底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在婚后的日子里,双方曾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却夸大其词升格为家庭暴力,纯属危言耸听。被告对原告非常恩爱,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恳请法院多做和好工作,劝原告撤诉或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婚前购买了房屋之事实;2、契税,拟证明被告交房子契税9,488元的事实;3、销售部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购房花费236,040元的事实;4、土地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交纳土地费900元代办证的事实;5、房产权证,拟证明该房产属被告所有;6、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的父母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7、王**的房产证,拟证明该房属王**所有;8、存折单据,拟证明原告的存款资金往来情况;9、建设银行存折,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10、管辖异议上诉状,拟证明原告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事实。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10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被告的父母亲给被告打钱不是用于购房。对被告提供的8、9号证据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7号、10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被告的父母亲是在被告购房期内打款给被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号、9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冷水滩区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恋爱不到一年时间,双方在冷水滩区租房同居。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在宁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小孩出生后一周岁时由原、被告抚养,一周岁后由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抚养。原、被告在小孩出生前感情较好,但小孩出生后,双方就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后,被告独自一人回宁远,双方聚少离多,发生矛盾。另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通过按揭在冷水滩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为该房装修出过资金,并归还过按揭贷款。还查明,原、被告的女儿王**在冷水滩区有一套商品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同居到结婚,恋爱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双方彼此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生了一名可爱的女儿,在冷水滩区还有一套商品房,可谓是家庭幸福美满,虽然婚后的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为此事,双方还分居过,但只要双方冷静下来,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此外,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又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钟银审 判 员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