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肖娥妹与上海颖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雷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娥妹,雷鸣,周海清,上海颖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袁启建,上海沪荣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56号原告肖娥妹,女,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委托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鸣,男,1990年9月6日生,苗族,户籍地重庆市。被告周海清,男,1992年12月10日生,苗族,户籍地重庆市。被告上海颖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张何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袁启建,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沪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刘斯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宏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娥妹与被告雷鸣、周海清、上海颖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袁启建、第三人上海沪荣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自行解决、今后不再有任何争议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娥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肖娥妹负担。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