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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从政与张从立、张从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政,张从立,张从胜,张从革,张从猛,张从翠,XX,覃碧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张从政原告张从立原告张从胜原告张从革原告张从猛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迎春,胡军,江苏晓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从翠被告XX委托代理人覃碧娟被告覃碧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从政、张从立、张从胜、张从革、张从猛、张从翠与被告XX、覃碧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政、张从翠以及原告张从政、张从立、张从胜、张从革、张从猛的委托代理人高迎春、胡军,被告覃碧娟及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覃碧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政、张从立、张从胜、张从革、张从猛、张从翠诉称,2012年12月21日9时27许,被告XX驾驶的苏A265**小型客车沿浦合线由江浦方向往滁州方向行驶,行驶至20.5公里路段,由于其观察不力与钱德兰相撞,致使钱德兰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钱德兰无责任。钱德兰受伤���,立即到南京市浦口中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当天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钱德兰腹部外伤(脾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钱德兰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回家护理,然由于伤者伤情过重,年龄较大,且卧床无法活动,致其伤口感染,于2013年4月7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伤者死亡原因倾向于感染死亡,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后长期卧床,未及时就医等因素,对其感染有影响。综上,原告作为伤者的法定继承人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章驾驶导致伤者受伤严重,长时间卧床不起,以至于伤口感染死亡。没有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没有伤者受伤,更不会导致死亡,伤者的死亡与被告违章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伤者死亡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8670元、交通费423元、死亡赔偿金6101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费857.3元,合计人民币31909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覃碧娟辩称,我们俩人系夫妻关系。我们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要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依据,我们不能同意。此外,我们还垫付给原告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钱德兰死亡并不是全部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其后期没有积极护理,及时就医。因此,钱德兰死亡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对于其他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于原告诉请,部分证据不足,部分标准偏高,我公司不能全部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1日9时27分,XX驾驶苏A265**小型客车沿浦合线由江浦方向往滁州方向行驶,行驶至20.5KM附近路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行走的行人钱德兰,造成钱德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钱德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德兰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救治,又于当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元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1、腹部外伤(脾破裂);2、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股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按期拆线;3、功能锻炼在医师指导下;4、骨科普外科门诊复查随诊。钱德兰出院后,于2013年4月7日死亡。2013年4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浦公物鉴(法验)字(2013)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根据尸体检验,钱德兰全身多处皮肤破溃感染,伤口内可见坏死组织及浓性分泌物,双足远端坏疽……。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为钱德兰倾向于因感染而死亡。如果明确死因,需进一步解剖检验。结合调查情况,分析认为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后长期卧床,未及时就医等因素对其感染有影响。本案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钱德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期长期卧床未及时就医等因素与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资料,被鉴定人钱德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以及后期长期卧床所并发感染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以70%左右为宜;自身年龄偏大所致机体免疫力下降及未能及时抗感染等因素是其死亡的次要因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认可,不持异议。二、被告XX、覃碧娟系夫妻关系。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覃碧娟名下。XX、覃碧娟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XX、覃碧娟还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三、死者钱德兰生前共生有五子一女,即原告张从政、张从立、张从胜、张从革、张从猛、张从翠(女)。四、事故发生后,被告XX、覃碧娟已支付医疗费82413.3元,并垫付现金16100元,合计98513.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残疾证明等;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钱德兰受伤,后又死亡,其作为钱德兰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XX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钱德兰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钱德兰又于2013年4月7日死亡。因XX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与覃碧娟夫妻共有,故两人应当按照XX在交通事故中��负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再有,根据钱德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以及后期长期卧床所并发感染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以70%左右为宜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被告应按70%比例予以赔偿;钱德兰前期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不再考虑参与度问题,即全部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钱德兰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XX、覃碧娟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也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钱德兰受伤期间���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1575元(3.5个月×15元/天),期限依据出院记录,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钱德兰受伤期间医疗费16元(不包括XX、覃碧娟,保险公司垫付的92413.3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且双方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钱德兰受伤期间护理费8670元(25天×150元/天+82天×6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25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钱德兰伤情应以120元/天为宜,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920元(25天×120元/天+82天×6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23元,根据钱德兰伤情及就诊距离,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61010元(12202元×5年),计算方式正确,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年÷2),计算方式正确,该数额本院也予以认定。张从猛系钱德兰之子,钱德��生前与张从猛共同生活,另张从猛提交的残疾证证明其为残疾人。钱德兰虽已年老,但其与张从猛之间具有一定的相互抚助义务。现钱德兰死亡,原告张从猛主张一定数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但张从猛要求按20年的期间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上述各种因素,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3275元(8655元/年×5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原告是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故该项费用本院不再考虑参予度问题,其主张的该项费用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857.3元,绝大部分费用为钱德兰受伤期间注入白蛋白的费用,且系原告自行购卖,无医院处方和医嘱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鉴定是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出。根据谁主张,谁承担���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费用。其二、无论是交强险条例还是交强险条款都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精神,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2429.3元(16元+92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7920元、死亡赔偿金42707元(61010元×70%)、丧葬费16095.45元(22993.5元×70%)、被抚养人生活费30292.5元(4327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23元,共计241892.25元。因被告XX、覃碧娟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41892.25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余款121892.25元由被告XX、覃碧娟予以赔偿。因被告XX、覃碧娟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121892.25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须赔偿原告231892.25元。因XX、覃碧娟垫付原告98513.3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XX、覃碧娟超出支付的98513.3元,扣除其承担的诉讼费800元,余款97713.3元由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扣付给XX、覃碧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从政、张从立、张从胜、张从革、张从猛、张从翠损失人民币231892.25元(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将97713.3元直接扣付给XX、覃碧娟)。二、驳回原告张从政、张从立、张从胜、张从革、张从猛、张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鉴定费2000元,由六原告负担198元,被告XX、覃碧娟共同负担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