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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鲁登梅与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登梅,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登梅,女。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卫生院集资楼门市,组织机构代码20355092-6。法定代表人林祖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登梅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津龙门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登梅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登梅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和被上诉人江津龙门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登梅与江津龙门建司绣庄荷花园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先锋镇秀庄村洗布塘聚居点荷花园危房改造工程委托修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方):鲁登梅;乙方(受委托方):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绣庄荷花园工程项目部。一、总则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甲方决定将位于江津区先锋镇上场街至粮站背后的钟志如等户一起联建先锋镇秀庄村洗布塘聚居点荷花园危房改造工程,现甲方将此工程内房屋委托乙方代为修建,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具体协议如下:二、委托房屋状况座落:江津区先锋镇粮站背后;工程名称:先锋镇秀庄村洗布塘聚居点荷花园危房改造工程。B幢5单元6楼2号三室二厅砖混结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19.00平方米),单价780元/平方米,金额92820.00元。三、成交价格及其他费用1、按集体土地办理产权手续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7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19.00平方米(以产权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合计金额小写:92820.00元(大写玖万贰仟捌佰贰拾元正)。双方同时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鲁登梅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江津龙门建司按约定将房屋交付鲁登梅。鲁登梅将房屋装卸装修后入住。2012年9月,鲁登梅的房屋因漏水造成部分装卸装修物及家具损毁。另查明,江津区先锋镇秀庄村洗布塘聚居点荷花园危房改造工程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办理建房的相关许可证。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鲁登梅选择以江津龙门建司侵权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江津龙门建司赔偿自己的部分装卸装修物及家具因漏水损毁所造成的损失。但拒不提交诉争房屋楼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应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鲁登梅与江津龙门建司绣庄荷花园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先锋镇秀庄村洗布塘聚居点荷花园危房改造工程委托修建协议书》时,委托方鲁登梅并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也未办理建房的相关许可证。从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可明确,该协议书虽名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实为鲁登梅支付相应对价并取得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现鲁登梅选择以江津龙门建司侵权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漏水原因的查明具有相当的专业性,鲁登梅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漏水原因,且自己拒不提交诉争房屋楼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应鉴定费,造成本案定案事实无法查明。因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不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鲁登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鲁登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鲁登梅负担。”鲁登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江津龙门建司赔偿鲁登梅财产损失74516元(其中装饰装修部分28456元、家具损失46060元)、鉴定费3000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是由于江津龙门建司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而造成的特殊侵权纠纷,江津龙门建司应当对其修建房屋的质量负责,但其并未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证书”对房屋质量是否合格予以证明,不能免除责任,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江津龙门建司擅自将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给鲁登梅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鲁登梅的损失情况,而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江津龙门建司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明确。江津龙门建司答辩称:本案房屋是经相关部门检测后交付使用,鲁登梅没有证据证明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实际原因是因为楼上另一户装修不当造成,不应由江津龙门建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鲁登梅在二审中出示了江津区气象局天气实况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0日夜间至12日白天,江津先锋地区出现暴雨天气,累计雨量为88.2毫米。江津龙门建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10日夜间至12日白天暴雨后,鲁登梅房屋内天花板和立墙面出现了严重滴漏和渗漏。经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鲁登梅房内装饰装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房屋修复造价为28456.15元。其中:装饰修复造价为27632.24元、安装修复造价为823.9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江津龙门建司交付给鲁登梅的房屋应当具备适宜居住的基本功能,本案中,该房在遇降雨后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滴漏和渗漏,导致鲁登梅不能正常居住使用,并且房内装饰装修和家具也因此遭受损失。江津龙门建司认为漏水系其他房屋业主不当装修所导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漏水的原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于因房屋漏水给鲁登梅造成的财产损害,江津龙门建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鲁登梅主张的房屋装饰装修损失28456元经过专业机构检验和评估,计算方法科学并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定费3000元应当一并认定为损失范围;鲁登梅主张的家具损失系按照购买价计算,无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家具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所述,鲁登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3455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登梅房屋装饰装修损失28456元、鉴定费3000元、家具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鲁登梅负担801元,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鲁登梅负担1602元,由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建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