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佳星与刘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星,刘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478号原告王佳星,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刘政,男,2004年7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春凤,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原告王佳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政(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王佳星诉称:2013年9月15日12时45分,在朝阳区双井桥东100米,我骑行电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刘政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刘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朝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外伤,皮肤软组织破裂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刘政赔偿我医疗费446.5元、交通费35元、衣物损失400元。刘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2时45分,在朝阳区双井桥东100米,王佳星骑行电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刘政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刘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佳星前往朝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外伤,皮肤软组织破裂伤。王佳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474.5元、交通费35元、以及购买衣物的电子账单。上述事实,有简易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处方笺、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政应当赔偿王佳星的合理损失。王佳星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佳星主张的交通费,提供明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佳星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星医疗费四百四十六元五角、交通费三十五元、财产损失二百元。二、驳回原告王佳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政负担(原告王佳星已交纳,被告刘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佳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