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殷镜洲与张品雅、陈伟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镜洲,张品雅,陈伟聪,李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16号原告:殷镜洲,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品雅,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伟聪,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耀文,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殷镜洲诉被告张品雅、陈伟聪、李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镜洲及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品雅、陈伟聪、李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品雅以经营装修生意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短期内归还,被告陈伟聪、李耀文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陈伟聪、李耀文亦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多次追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品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陈伟聪、李耀文对被告张品雅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殷镜洲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品雅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品雅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陈伟聪、李耀文为担保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殷镜洲提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载事实真实客观,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为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殷镜洲向被告张品雅提供借款,被告张品雅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伟聪、李耀文自愿为张品雅的借款作担保,是该债务的保证人。被告张品雅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品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陈伟聪、李耀文的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伟聪、李耀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品雅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殷镜洲,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伟聪、李耀文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品雅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张品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