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东岭村五组长平高速工地,盗窃32根铁管、104个架杆卡扣、5把铁锹、10个标志桶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351元。2013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东岭村五组长平高速工地盗窃钢筋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李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归案情况,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已全部返赃,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译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