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林州市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中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民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中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民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148号原告:林州市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侯买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婧,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3号。法定代表人:吕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涵,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民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俊,男,汉族,西安市中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员工。原告林州市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中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民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高婧,被告西安中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涵,被告韩民政的委托代理人龙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林公司诉称,其与二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劳务合同书》,施工地点为雁塔区鱼化寨西安职业技术学院。2011年3月初,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同年8月25日施工完毕。2012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原告劳务队工作总量结算单,结算总价共计1365373元。二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原告劳务费1243000元,至今尚欠122373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煤公司、韩民政支付下欠劳务费122373元及利息6039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华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应当扣除质保金68000元及返修费用38000元,被告仅欠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被告中煤公司愿意支付原告华林公司工程款16000元及利息960元。被告韩民政辩称,同被告中煤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连带支付原告华林公司工程款16000元及利息96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华林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煤公司第十五项经部(甲方)签订《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中煤公司将其承建的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3#、4#楼(多层)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华林公司,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内容、价格、付款方式、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二层封顶付工程进度的80%价款;五层封顶付工程进度的90%价款;工程交工后,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付清。其它工程款付完。同年3月初,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8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向被告交工。施工期间,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243400元。2012年8月22日,西安职业技术学院3#、4#学生公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9月25日,华林公司与韩民政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365373元。另查明,中煤公司第十五项经部系由中煤公司成立,并派驻现场总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韩民政挂靠中煤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庭审中,被告中煤公司称由于原告施工存在问题,中煤公司花费返修费用38000元,针对该主张,中煤公司提交了返修石材、地砖材料清单、人工费清单及2013年8月25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上未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被告中煤公司、韩民政称其接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地砖损坏的通知,因情况紧急,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后将地砖开挖发现是地基问题,再行通知原告维修已失去意义,故自行维修。上述事实,有《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劳务合同书》、工作量总结算单、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验收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林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签订的《西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劳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并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交工,被告中煤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中煤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于2012年8月25日付清。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于2013年3月对工程进行返修花费38000元,提供了返修石材、地砖材料清单、人工费清单及2013年8月25日证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存在的问题系由原告施工所致,且已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煤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下欠工程款121973元。被告韩民政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中煤公司资质,应当与中煤公司一同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结算后,被告才知晓其欠付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对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基数为121973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民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1973元及利息损失(基数为121973元,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二、驳回原告林州市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西安中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民政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诗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