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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肖建炎与陈家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炎,陈家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肖建炎,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南里*号***室。被告陈家拥,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号***室。原告肖建炎与被告陈家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炎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保证2011年11月20日还清,逾期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家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到现金48000元,同日签署《借条》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保证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外,还需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双方一致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湖里区人民法院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在原告持有证据原件,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约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则借款期间被告不需支付利息。《借条》中“若逾期未还,借款人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人外(不足一月按整月计)还需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借款额的0.2%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的约定,是对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款中也未明确约定从借款之日计付借款利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依据不足。被告逾期未还款,系违约,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则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建炎借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建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陈家拥负担1495元,由原告肖建炎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由英来人民陪审员  宇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淑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