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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爱梅与孔祥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工人。系原告张某某妹夫。被告孔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回族,农民。系被告孔某某朋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代表人游某某,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邵某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重型箱式半挂车与我乘坐的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的被告孔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53.30元、误工费4233.6元(70.56元×60天)、牙齿安装费用50400元(8400元×6次)、交通费2000元,合计66286.90元。被告孔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对投保人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依法审核后,如为我公司保险车辆且在保险期限内,也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在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5时,邵某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沿济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转盘南时,与原告张某某乘坐的由东向西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及陈某某受伤,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52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邵某未确保安全行驶、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让行,确定邵某、陈某某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山东省巨野县鸿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孔某某,被告孔某某对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鲁R×××××号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投保10万元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张某某自甘肃省来宁阳县探亲期间,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诊断为,头痛、牙外伤、左小腿软组织伤。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21.60元后,当日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分别在骨科、牙科门诊检查治疗,并进行┼牙齿拔除手术,支付检查治疗费1031.70元。泰安市中心医院在原告张某某门诊诊疗意见中建议原告注意休息。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某某在甘肃省静宁县人民医院进行牙齿金属烤瓷全冠修复手术,支付费用8400元。原告张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天,计4233.6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张某某是自甘肃省来山东探亲期间,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张某某还按照每次8400元,要求被告赔偿6次的安装牙齿的费用5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陈某某受伤严重,原告张某某放弃在交强险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受偿,只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损失。原告张某某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与被告孔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已经协商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孔某某按责承担。陈某某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380296.60元。本院已经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和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车辆损坏损失费等317623.99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275649.29元,占一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99.79%,计109769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数额为9446元。本院认为,邵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及陈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作出的邵某、陈某某各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孔某某,被告孔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孔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比例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根据被告孔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张某某是自甘肃省来山东探亲期间,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情况,确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5日,并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的农村居民纯收入数额每天25.88元计算。原告张某某要求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张某某按照每次8400元,计算6次牙齿安装费504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及陈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应当以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数额比例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鲁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X**号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一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31元[误工费388.20元(9446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200元,计588.20元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0.21%]。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鲁R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X**号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331.62元{其中医疗费6081.58元[(9653.30元×90%×70%]、误工费和交通费250.04元[(588.20元-231元)×70%]}三、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75.73元(医疗费9653.30元×10%×70%)。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