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执复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义彬及被执行人南京平冶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义彬,南京平冶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复字第6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方家营799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亮,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溪。申请执行人张义彬。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京平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唐公山路2号109室。法定代表人叶万兵,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2013)六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亮、余溪,申请执行人张义彬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张义彬与南京平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六合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六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义彬运费338729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张义彬与平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六合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六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义彬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张义彬与平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六合法院(2012)六商初字第5号判决为:平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义彬运费150987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上述三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平冶公司未履行,张义彬向六合法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RY-DB3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绕越项目部)与平冶公司签订《石料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交通公司绕越项目部向平冶公司购买石料,还约定了结算期限和方式,等等。2011年8月4日,六合法院向交通公司绕越项目部送达(2011)六诉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交通公司绕越项目部应向平冶公司支付的材料款33万元,交通公司绕越项目部王云槽签收了该保全裁定,询问笔录上无人签名。2011年12月23日,六合法院向交通公司绕越项目部送达(2012)六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通公司绕越项目部冻结应向平冶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8万元,签收人为交通公司绕越项目部孙震庆。保全时谈话笔录中载明的被谈话人为“唐俊,材料科员”,孙震庆在该笔录上签名。2013年1月28日,六合法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交通公司履行已被法院冻结的应向平冶公司支付的材料款61万元,并告知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提出。2013年2月7日,交通公司致函六合法院称,截止2011年1月底,其已向平冶公司付清了货款,平冶公司在其处已没有债权。2013年2月21日,六合法院作出(2012、2013)六执字第262、1221、181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交通公司将支付给平冶公司的61万元限期追回。交通公司不服,向六合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六合法院认为,法院冻结平冶公司对交通公司的到期债权61万元后,交通公司未提出异议。执行过程中,交通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六合法院遂作出(2013)六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交通公司的异议请求。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1、2011年1月后,平冶公司未再供应材料,六合法院下达冻结裁定时,平冶公司在其处已没有债权,且六合法院保全时所作谈话笔录形式、内容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交通公司绕越项目部还与南京市六合区辉达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建发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实冶建材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冶丰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合同,交通公司在收到法院冻结裁定后,冻结了上述四单位的61万元货款,为保证项目继续施工,交通公司向四单位支付了61万元,不存在擅自处分平冶公司的货款;3、交通公司在收到六合法院的履行债务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六合法院对异议应不作审查,也不得对其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撤销(2013)六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2013)六执字第262、1221、181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张义彬称,1、2011年1月以后,平冶公司与交通公司仍然有业务往来,双方仍然有债权债务关系;2、六合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交通公司绕越项目部有关人员作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平冶公司确有货款在申请复议人处,申请复议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将货款支付给了平冶公司。综上,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六合法院(2013)六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如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关于申请复议人交通公司请求撤销六合法院(2013)六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及(2012、2013)六执字第262、1221、181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的主张,因六合法院在交通公司于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后,作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及异议裁定,程序上显属不当,应予撤销,故本院对申请复议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张义彬能否向交通公司主张债权,其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2013)六执字第262、1221、181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代理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