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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飞、颜敏芝、张杰、周晓梅、梁建芬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飞,颜敏芝,张杰,周晓梅,梁建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308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新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王飞,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颜敏芝(被告王飞之妻),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杰,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晓梅,(被告张杰之妻),1983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被告梁建芬,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飞、颜敏芝、张杰、周晓梅、梁建芬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跃雄、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华、被告王飞、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敏芝、周晓梅、梁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飞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涟源市湄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月利率11.40‰,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王飞已清偿利息至2011年12月22日的事实。被告王飞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颜敏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杰、周晓梅、梁建芬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6496元(结欠利息15390元,逾期利息1106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计11649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飞、张杰辩称,被告王飞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10000元的利息,并请求减少部分利息。被告颜敏芝、周晓梅、梁建芬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飞签订的《贷款借据》、《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飞于2011年4月25日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涟源市湄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月利率11.40‰,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王飞已清偿利息至2011年12月22日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杰、周晓梅、梁建芬同意为被告王飞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被告王飞与颜敏芝,张杰与周晓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飞、张杰对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这100000元钱中,梁建芬拿了30000元,梁建芬拿的30000元应当由他自己来偿还的事实。被告张杰没有向��院提交证据。被告颜敏芝、周晓梅、梁建芬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飞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王飞与被告颜敏芝、被告张杰与被告周晓梅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飞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涟源市湄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月利率11.40‰,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王飞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颜敏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杰、周晓梅、梁建芬是被告��飞借款的连带保证人。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飞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利息1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逾期利息1106元。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飞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贷款借据》、《借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飞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飞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飞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飞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颜敏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颜敏芝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系被告王飞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飞、颜敏芝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杰、周晓梅、梁建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与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飞、颜敏芝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张杰、周晓梅、梁建芬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飞、颜敏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390元,本息合���105390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张杰、周晓梅、梁建芬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杰、周晓梅、梁建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飞、颜敏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9元,由被告王飞、颜敏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审 判 员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