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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272号原告:沈某,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韩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沈阳供电公司和平分公司员工。原告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韩某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韩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韩某某。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身份证等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韩某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遇事及时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