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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皖19848**号变型拖拉机沿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州路交叉路口处,因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操作失误,在向右转弯超越同方向陈学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姚云因钝性外力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于2013年7月22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学广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