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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因与上海新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孔松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云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高保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泽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亭旭、徐云珍,被上诉人新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隆公司与新维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上海新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制新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新维公司对中隆公司的一套(数量两只)Φ1400×1100辊子进行表面耐磨焊补加工,合同中载明:“三、工程费用:价格: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含焊丝费、配套材料费、施工费、17%增值税、运输费等)。四、付款方式:1)验收合格后付90%提货款;2)质保期满付清剩余10%的余款。五、工程地点、施工时间及交货期:1、工程地点:乙方厂内;2、交货期:辊压机辊套到乙方厂后20天内交货。六、技术要求……七、品质保证:保证上机使用8000小时。1、保证焊接辊子的牢固、均匀与打底层熔合良好,在正常使用情况条件下不发生剥落及掉块等现象。辊子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如没有挤压到刚块及铁件保证使用8000小时。2、在8000小时内正常使用若出现小面积剥落(50mm×50mm以内)乙方免费提供焊材及技术指导贵厂修复。若剥落面积在(50mm×50mm以上),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并附照片,乙方则派技术人员在72小时内到贵厂免费修复(不拆辊子)。3、若在非正常使用或挤压到刚块及铁件的情况下发生剥落,面积在(100×100mm)以内免费提供焊材及技术指导贵厂修复。若剥落面积在(100×100mm)以上,则派人在72小时内到贵厂修复(不拆辊子)。收费按照¥145元/kg计费。”2012年9月26日,新维公司向中隆公司出具两张数额均为115000元的辊压机焊补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维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12日传真给中隆公司催款函各一份,载明:新维公司要求中隆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26500元。中隆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11日、13日传真给新维公司辊套提货付款函各一份,载明:中隆公司要求保留质保金23000元外,以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及2300元现金的方式付款。2013年5月29日,中隆公司发给新维公司辊套剥落赔付事宜的传真一份,载明:已提走的一件辊套在用户方现已出现剥落现象,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此辊套已无修复价值,故报废,用户不再用新维公司的焊接和焊材,决定自行焊接,要求新维公司赔偿一个新辊套及材料费、人工费、拆装费等损失。2013年5月30日,新维公司发给中隆公司传真一份,载明中隆公司已收到的一只辊子修复费用的计算明细。另查明,双方均认可中隆公司已提走一只辊子并支付了103500元加工费,另一只辊子由于新维公司拒绝接受承兑汇票而至今未履行,中隆公司尚有126500元加工费(其中包含两只辊子的质保金23000元)未向新维公司支付。新维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交付的一只辊子仍在合同约定的品质保证期内。中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的一只辊子在2013年4月13日已出现轻微剥落,但没有要求新维公司修复,仍然继续使用,后来脱落面积越来越大。中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仍拒绝新维公司对辊子进行修复。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隆公司与新维公司签订的《上海新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制新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该合同证明中隆公司与新维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中隆公司与新维公司均认可:新维公司已完成第二只辊子的加工,中隆公司因新维公司拒绝接受承兑汇票而未履行第二只辊子的提货及付款义务。庭审中,新维公司认可加工的辊子未过质保期,暂不主张两只辊子的质保金23000元,本次诉讼新维公司要求中隆公司按合同支付第二只辊子的加工费103500元并提取辊子。中隆公司与新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和方式,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应在新维公司所在地交付加工的辊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根据交易习惯应理解为现金支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隆公司拒不履行提货、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新维公司要求中隆公司按合同支付第二只辊子的加工费103500元并提取辊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两只辊子的质保金,中隆公司与新维公司可另行处理。该案中,新维公司传真给中隆公司的两份催款函证明新维公司要求中隆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前支付第二只辊子的加工费,但中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新维公司要求中隆公司赔偿因不履行第二只辊子的付款义务而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赔偿额为:以10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加工费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新维公司要求中隆公司赔偿因迟延履行第一只辊子的付款义务而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中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新维公司加工的辊子剥落面积较大、存在质量问题,新维公司已构成违约或根本违约;中隆公司与新维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第六条、第七条对技术要求和品质保证做出了明确约定,约定了加工的辊子出现不同面积剥落时的修复方式,即表示加工的辊子出现剥落在合同允许范围内;中隆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新维公司所加工辊子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新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新维公司已履行完加工义务,中隆公司提供的毛坯料已无法返还,故中隆公司以新维公司加工的辊子存在质量问题、新维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被加工毛坯料的请求,不予支持。中隆公司要求新维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4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上海新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03500元。二、以人民币103500元为基数,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上海新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加工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义务,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至上海新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取已加工的第二只Φ1400×1100辊子。四、驳回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新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反诉费1309元,由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中谁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对上诉人在合同交易中使用承兑付款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等条文的规定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包括商业承兑和银行承兑)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提出用承兑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遭被上诉人拒绝,并迟迟不让上诉人提货,对此,究竟谁的行为违法,谁的行为违约,对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不难认定。其次,对被上诉人单方变更质保金和质保期约定的违约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4日传真给上诉人的催款函中虽无奈认可并同意了上诉人用承兑付款的正当要求,但同时却又再次附加了不遵守原质保期和质保金的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单方无理要求不再执行上机使用8000小时的质保期和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的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这种一而再的不诚信违约行为,上诉人理所当然地不会予以认可。正是被上诉人这些明显的违约无理要求阻碍了上诉人履行提货义务,而非上诉人故意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提货义务。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当解除合同的做法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七条中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的“约定了加工的辊子出现不同面积剥落时的修复方式,即表示加工的辊子出现剥落在合同允许范围内”的观点是错误的。约定了加工的辊子出现不同面积剥落时的修复方式,绝不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就允许出现剥落和掉块:约定了修复方式不代表质量标准的改变,而仅可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一个辊子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了约900mm×400mm,深约30mm的剥落面积和150mm×200mm的拉空面积,且在上诉人通知修复后,被上诉人先是消极怠慢,后又中断联系,超过72小时仍迟迟不履行修复责任,直至最后被迫承认所加工辊子需全部刨掉焊层并重新焊接。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应足可以认定。由于被上诉人交付定作物的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已无法实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所以,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3、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定作物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4、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无理反诉请求;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海新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在合同执行中,我公司无违约行为,是中隆违约在先,不能按时付款提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款,不是票据,我公司有权拒绝接受相关票据,2、由于中隆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提货,造成质保8000小时无限期延误,所以我公司在2013.4.10的传真中要求中隆公司付全款,在2013.4.12日的传真中我公司同意接受中隆公司付承兑汇票的要求,但中隆公司仍没有及时付款提货,属于严重违约,3、中隆公司提取的第一支辊子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剥落问题,在双方2011.11.7日签订的合同第7条中已作出了具体的约定,中隆公司在辊子出现问题是,没有按约定执行,在2013.4.11日的传真中,中隆公司已经提到辊子出现剥落现象,但未要求我公司修复,造成设备带伤运行至5月份出现更大问题,且在此过程中中隆公司一直未按合同中要求及时提供照片,致使我方无法判定辊子使用情况,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解决方案,4、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实际发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维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上海新维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制新合同》,该合同内容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新维公司已于2012年2月29日完成上诉人中隆公司所供其两只辊套表面耐磨焊补。从被上诉人新维公司传真给上诉人中隆公司的两份催款函证明被上诉人新维公司要求上诉人中隆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前支付第二只辊子的加工费,但上诉人中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上诉人新维公司要求上诉人中隆公司赔偿因不履行第二只辊子的付款义务而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只辊子的加工费及损失。上诉人中隆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被上诉人新维公司完成了第二只辊子的加工,而未履行第二只辊子的提货及付款义务是因为开始是被上诉人新维公司拒绝接受承兑汇票,后来被上诉人新维公司同意接受承兑汇票后,上诉人中隆公司仍然没有向被上诉人新维公司提货及付款的原因是因为第一只棍子有质量问题。关于上诉人中隆公司提出的第一只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诉人中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质检部门的鉴定报告,庭审中其也认可验收使用,该棍子究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且上诉人中隆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新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实际发生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中隆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无法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新维公司已履行完加工义务,上诉人中隆公司提供的毛坯料已无法返还。综上,上诉人中隆公司上诉以被上诉人新维公司加工的辊子存在质量问题、新维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被加工毛坯料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只辊子的质保金,因庭审中被上诉人新维公司认可加工的辊子未过质保期,上诉人中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维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7元,由上诉人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王惠谦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春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