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滁州四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全椒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四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全椒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滁州四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法定代表人:朱国柱,公司总经理。原告滁州四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物资贸易公司)与被告全椒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第五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物资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椒第五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维物资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至当年12月1日,被告欠到原告钢材款108万元,后支付了20万元,余款89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89万元;2、承担逾期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日104130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归还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全椒第五建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四维物资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供货清单14份,拟证明供货单由被告指定代理人武立玉和王智良签字确认,总货款1546188.2元;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109万元。全椒第五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由于全椒第五建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四维物资贸易公司(甲方)与全椒第五建安公司花园三期工程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花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全椒城东三角花园提供所需各类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款及供货方式,入货需要乙方指定人武立玉、王智良签字等主要内容。四维物资贸易公司、全椒第五建安公司花园三期工程第二项目部分别作为甲乙双方、全椒第五建安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四维物资贸易公司向花园项目部共供应各类钢材1546188.20元,在送货单上,合同指定收货人武立玉、王智良签字验收。2011年12月1日,双方经对账,武立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滁州四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全椒城东三角花园1#、2#、3#、5#、6#钢材款壹佰零玖万元整。武立玉2011.12.1日。出具欠条后,全椒第五建安公司还款20万元,现尚欠89万元拖延至今未付。另经审理查明:武立玉是全椒第五建安公司在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全椒第五建安公司花园三期工程第二项目部与四维物资贸易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花园项目部是全椒五建安公司为所承建的花园三期工程所设,不具法人资格,对外应由全椒第五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武立玉是全椒第五建安公司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代理行为视为全椒第五建安公司所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9万元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椒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四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8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被告全椒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家春代理审判员 黄少华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