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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江与北京飞翔通运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北京飞翔通运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441号原告吴江,男,1978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敏,男,1986年3月4日出生,北京隆平残疾人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北京飞翔通运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醒醒,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北京飞翔通运快递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吴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飞翔通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醒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12月6日入职被告从事快递工作。双方曾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按计件方式结算工资,每月实际收入3500元左右,每月35号前后发放上个月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天天上班,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未安排休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0日,原告家中有事回家,2013年2月27日回来上班后,被告停发了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2013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月10日工资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元;2、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8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9931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50元;5、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271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3390元;6、确认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牌,抬头显示为被告名称,职务显示为朝阳门部副经理,被告对该工牌真实性不予认可;2、收据,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3、胸牌,胸牌底部显示为平安电话车险特约配送公司,被告认可其单位持有的胸牌与原告提交的此胸牌制式一致,但否认该胸牌的真实性;4、银行对账单,被告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不认可;5、照片,该照片中显示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庆,照片后建筑物并悬挂“飞翔物流”字样标牌;被告认可照片中有王国庆;6、加油证明,该证明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称其正常上班至2013年1月10日,之后请假回家未上班。2013年5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提交了向被告注册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封面及投递查询结果,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投递查询结果显示为2013年5月4日投递并签收。2013年5月7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据、胸牌、照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加油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公章的加油证明、收据,被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交的背景为“飞翔物流”的照片中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被告认可其单位胸牌与原告提交的胸牌制式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明原告系被告职员,被告未能提交反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虽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注册地址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于2013年5月4日签收,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4日,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截止至2013年5月3日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就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保险缴纳情况、年休假情况作出说明并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2006年12月6日入职被告,月均工资3500元,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0日工资1000元、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0日欠付工资1000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由于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10日,因此计算时间应以原告正常提供劳动期间为宜,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45.97元(3500÷21.75×25×2)。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欠付2013年1月1日至10日工资,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计算截止年限应以原告实际提供劳动截止期间为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院亦以原告正常提供劳动期间月均工资3500元为基数,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50元(3500×5.5)。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给付原告2006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254.5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12元(728×4)。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江与被告北京飞翔通运快递有限公司于二○○六年十二月六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飞翔通运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江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零四十五元九角七分;三、被告北京飞翔通运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元;四、被告北京飞翔通运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江二○○六年十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五角、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被告北京飞翔通运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江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日期间工资一千元;六、驳回原告吴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飞翔通运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吴江已交纳,北京飞翔通运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龙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