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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祖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1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斌,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2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祖斌酒后驾驶车牌为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三星小区驶往城西方向,途经本市太平街道万昌路明都宾馆前路段时,碰撞了厉宗君驾驶的浙J×××××号出租车后,撞击的车辆碎片伤及被害人刘某、胡某,造成了刘某、胡某受伤,两辆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祖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祖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祖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胡某、厉宗君的陈述,自首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指令出动单,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祖斌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