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汉鹏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汉鹏,儋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琼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汉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宏,儋州市信访局科长。上诉人林汉鹏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汉鹏,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张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汉鹏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儋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儋信复查(2013)1号《关于林汉鹏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复查意见书》)后,以特快专递方式于2013年6月17日向儋州市信访局邮寄《申请书》,要求儋州市信访局依法向其送达与该《复查意见书》有关的证据材料。儋州市信访局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林汉鹏的《申请书》,但该申请书未明确其要求儋州市政府履行送达的相关材料。林汉鹏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林汉鹏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要求其补正后给予立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向儋州市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原审认为:林汉鹏以特快专递方式于2013年6月17日向儋州市信访局邮寄《申请书》,要求儋州市信访局向其送达与《复查意见书》相关的材料,但儋州市信访局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林汉鹏的《申请书》时,林汉鹏已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了本案诉讼。经审查,林汉鹏申请要求送达的材料均与拆迁补偿有关,该材料是否属于能够公开的信息,只能由儋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而儋州市信访局收到林汉鹏的《申请书》之前其已提起了本案诉讼,其申请的事项尚未进入行政审查处理程序即已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儋州市政府不存在逾期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林汉鹏诉儋州市政府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林汉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汉鹏负担。林汉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林汉鹏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林汉鹏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要求其补正后给予立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向儋州市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错误。2013年6月18日,林汉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6月27日,林汉鹏接到原审法院电话告知起诉儋州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法院不予受理。林汉鹏对此不服,于7月4日向该院纪检部门进行举报,在纪检部门的监督下,原审法院终于在7月16日立案受理,且通知林汉鹏缴纳案件受理费。7月19日,原审法院又通知林汉鹏到法院领取举证须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鉴于以上事实,说明原审法院根本没有要求林汉鹏补正诉讼请求后才给与立案之事,也没有于2013年6月18日向儋州市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第二,林汉鹏于2013年5月30日向儋州市政府主管《复查意见书》有关材料人员张伟宏、李壮安、李圣贤等提出过申请,并且对该事实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予确认,同时原审中儋州市政府的答辩也有记录。儋州市政府收到林汉鹏提出申请的第一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且原审法院向儋州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在7月16日后。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林汉鹏提出申请的事项尚未进入行政审查处理程序即进入诉讼程序的说法。第三,原审法院认为林汉鹏申请要求送达的材料均与拆迁补偿有关,该材料是否属于能够公开的信息,只能由儋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对此,林汉鹏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审查意见明显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因为林汉鹏要求的相关证据材料正是与拆迁补偿有关,所以应当遵循国家拆迁补偿政策和法律法规及信访程序等规定处理,而不能由儋州市政府自定处理。并且在原审中儋州市政府也主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复查意见书》有关的材料,所以不存在儋州市政府所谓林汉鹏要求的材料均属于不能公开材料的说法。儋州市政府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当庭辩称:第一,儋州市政府接到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将证据材料提交给原审法院后也转送给了林汉鹏,林汉鹏的目的已达到,但其坚持不撤诉。第二,林汉鹏没有等信访部门进行处理就起诉了,原审判决驳回林汉鹏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儋州市政府工作人员签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原审判决认定“于2013年6月18日向儋州市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错误,应予纠正。另查明,林汉鹏于2013年7月19日签收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廉政监督卡的送达回证备注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法院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停机或不接电话。于2013年7月16日原告缴费,但未领取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7月19日领取受理案件材料。”备注人为郭冬燕、管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林汉鹏主张其于2013年5月30日向儋州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儋州市政府提供与《复查意见书》有关的证据材料,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其于2013年5月30日按照上述规定向儋州市政府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汉鹏以特快专递方式于2013年6月17日向儋州市信访局邮寄《申请书》,要求儋州市信访局向其送达与《复查意见书》相关的材料,在儋州市信访局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书》之前,其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审认定其申请的事项尚未进入行政审查处理程序即已进入诉讼程序,儋州市政府不存在逾期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原审认定林汉鹏要求儋州市政府提供的材料能否公开由儋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林汉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汉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赵敬义代理审判员 李 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胜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