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被告人胡某某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之伤为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称没有打他,不认罪。辩护人辩护称,供述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言与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被害人的轻伤伤情三日后才显示,轻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胡某某、胡某某打伤。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4月26日15时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7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胡某某2013年4月26日胸部外伤客观存在。被鉴定人胡某某外伤性左胸第9、10肋骨骨折诊断成立,被鉴定人胡某某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5月17日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显示被鉴定人胡某某2013年4月26日胸部外伤客观存在。根据被鉴定人胡某某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先后多次影像学检查,诊断为左胸第9、10肋骨骨折,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为外伤性左胸第9、10肋骨骨折,2013年10月15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分析如下:反复仔细阅读委托方提供的太康县人民医院为被鉴定人拍摄的原始胸部影像片(片号分别为31272、122841、123162),并与鉴定时拍摄的被鉴定人胸部CT片反复比较,结合案情及委托方提供的其他材料可以明确被鉴定人2013年4月26日外伤后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明显存在。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经太康县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胡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2013年4月26日下午1时左右,其和胡某某因为给树培土及谁的树的问题发生理论,看后各说各的理,后在胡楼村北水泥路口发生打架,后被告人胡某某和赶到的胡某某儿子又发生厮打,其表示愿意和胡某某调解处理,赔偿损失,但不能再告其的情况。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3年4月26日下午1时左右,其和胡某某因为给树培土及谁的树的问题发生理论,后在胡楼村北水泥路口发生打架,被告人胡某某打其眼上部及嘴上,又用腿盖骨猛顶其肋部一直把其打趴下,几下记不清了。其牙、脸上、肋骨都有伤,都是胡某某打的。后被告人胡某某又用砖头砸其儿子头部的情况。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3年4月26日下午1时左右,在胡楼村北水泥路口其和被告人胡某某发生打架了。开始其不在场,其母亲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胡某某挨打了,其到现场后,先骂了胡某某,然后厮打在一起,其向胡某某头上打了两拳,这时胡某某的父亲和他侄子把其捞开,胡某某用砖头向其头部砸了几下,把其头部砸流血了,后被群众捞开,就报警的情况。4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和其丈夫胡某某因为树的事发生打架,开始是胡某某和胡某某打的,用拳和脚往胡某某身上乱打乱跺,并且把其也打倒了,其给胡某某打了电话,胡某某过来后,打了胡某某,胡某某用砖头砸了胡某某的头,流血了,胡某某脸上有伤,腰上有的情况。5、证人胡志文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下午1时左右,在其村北水泥路口其儿子胡某某和胡某某打架了。当时其在家做饭,其邻居说胡某某和胡某某打架里,其就过去了,其到地方后,胡某某和胡某某就不打了。后胡某某过来了,到地方二话不说就打,就用砖头砸,他俩就打起来了,咋打里没有看清楚及双方都有伤的情况的情况。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下午1时左右,其当时刚吃过饭,准备下地打药,看到在其村柏油路和水泥路交叉口旁的路上胡某某和胡某某两人正在厮打,其就过去劝架,劝开后其就走了,后又看见胡某某和胡某某打起来了,互相咋打里没有看见。打架时胡某某的老婆在场的情况。7、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下午1点左右,在其村北水泥路口,胡某某和胡某某两家打架了。当时其从家里出来看到胡某某和胡某某正在互相厮打,后被劝开了的情况。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具体几月几号记不清了,当天其去大许寨赶集会回家路过胡楼看到有人打架,其就过去看,到跟前后看到胡某某手捂着肚子在地上跪着,胡某某用脚又跺了胡某某两下,跺屁股上了,不胡某某跺趴下了,又过了二十分钟左右,胡某某的儿子回来了,就拾起砖头砸胡某某,这时胡某某又用砖头砸了胡某某的儿子,砸头上了,流血了。胡某某的儿子有伤,胡某某砸的,当时人很多,其看一会就走了的情况。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其吃过中午饭到花厂干活,看到有人打架,其就到跟前看,胡某某和胡某某正相互厮打,胡某某的妻子打电话给她儿子,后胡某某和胡某某打,用砖头砸胡某某,把胡某某打倒了,后就走了的情况。10、证人胡某某证人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其在家里,听到外边有人吵架,其就出去了,到外边一看,看到胡某某和胡某某正互相厮打,胡某某的老婆在场,在胡某某和胡某某互相厮打期间,胡某某的老婆给胡某某打电话,让回来,后胡某某和胡某某打起来了的情况。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具体几月几号记不清了,在胡楼村柏油路旁胡某某和胡某某两家打的架,当时其吃过饭后在路边玩,胡某某找胡某某说胡某某培胡某某家的树了,胡某某说是他的,他俩就吵起来了。当时就他俩,吵着吵着,他俩就打起来,互相撕扯,当时胡某某的爱人也在场,撕扯中,他俩都摔倒了,在地上也互相打,这时胡某某的妻子就打电话让胡某某回来,胡某某回来后又和胡某某打起来了的情况。12、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其系太康县人民医院医生,2013年6月24日接诊一病号叫胡某某,胡某某入院时急诊上办成胡某领了,CT片和CT报告上就出现了胡某领的名字,胡某领和胡某某是同一人的情况。13、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2013年5月3日对大许寨派出所委托鉴定作出书函显示,¨¨经法医集体讨论后认为:伤者入院当日所拍摄的胸部CR及CT肋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而三日后胸部CT三维诊断第9、10肋骨骨折。由于入院当日所拍摄的CR及CT与三日后三维CT诊断不同,法医不是放射性专业技术人员,伤者肋骨骨折的客观性无法认定。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一条第(四)之规定,超出本鉴定能力,建议转上级业务部门进行鉴定,以便作出准确客观的法医学鉴定结果。14、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抓获经过及收押证明证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该局民警抓获及同日被羁押东莞市看守所的情况。15、2013年5月17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胡某某2013年4月26日胸部外伤客观存在。被鉴定人胡某某外伤性左胸第9、10肋骨骨折诊断成立,被鉴定人胡某某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5月17日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显示被鉴定人胡某某2013年4月26日胸部外伤客观存在。根据被鉴定人胡某某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先后多次影像学检查,诊断为左胸第9、10肋骨骨折,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为外伤性左胸第9、10肋骨骨折,2013年10月15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分析如下:反复仔细阅读委托方提供的太康县人民医院为被鉴定人拍摄的原始胸部影像片(片号分别为31272、122841、123162),并与鉴定时拍摄的被鉴定人胸部CT片反复比较,结合案情及委托方提供的其他材料可以明确被鉴定人2013年4月26日外伤后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明显存在。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太康县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伤情为轻微伤。1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陈春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