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应振达与吕远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振达,吕远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应振达。被告吕远锋。原告应振达诉被告吕远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振达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835元,其承诺2013年3月底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现所欠货款已逾期,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吕远锋支付拖欠货款23835元及利息250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吕远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远锋向原告应振达购买塑料原料,截止2012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835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吕远锋向原告应振达购买原料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的口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应按欠据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远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应振达支付货款23835元及利息损失2502.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元(已减半),保全费290元,共计人民币519元,由被告吕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三年一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