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其能与XX、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其能,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刘清青。委托代理人:李夏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能。委托代理人:董蓉蓉。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上诉人XX为与被上诉人王其能、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鸣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XX系争鸣门业员工,负责采购业务。2010年7月起,争鸣门业多次向王其能购买胶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7月,王其能与争鸣门业的采购负责人XX进行对账,争鸣门业尚欠王其能货款141053元,由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由其提供担保。该对账单载明:2010年、2011年合计欠王其能款壹拾肆万壹仟零伍叁元正(141053元),欠款人金华市争鸣门业有限公司,担保人XX(身份证号:330719198201280012)。双方对账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嗣后,王其能仍继续向争鸣门业供货,争鸣门业陆续支付货款60000元。2012年9月14日,王其能与争鸣门业的财务又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本公司欠王其能胶水货款壹拾叁万壹仟伍佰伍拾捌元正(131558元);2011年5月份前欠王其能81053元。但双方仍未约定付款期限。嗣后,争鸣门业未支付欠款。王其能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争鸣门业支付货款1315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XX对货款810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鸣门业在原审中未作答辩。XX在原审中答辩称:一、XX在第一次对账中的身份确实是争鸣门业的雇员,2011年向王其能采购胶水,在第一份对账单上欠款担保人XX名字确实是本人所签,但是在王其能的一再要求下才签的字;二、王其能与争鸣门业的第二次对账,XX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向XX主张过担保责任,故担保时效已过;三、第一次对账单中没有争鸣门业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争鸣门业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盖章签字,因此第一次对账单的主合同是无效的,依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即使第一次��账单是有效的,也只能算是在2012年9月14日前是有效,因为王其能与争鸣门业再次进行了对账确认,且第二次对账中包含了对第一次货款的确认,依据《担保法》24条及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解释39条,被告XX是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四、XX也无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其能与争鸣门业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争鸣门业欠王其能货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王其能要求争鸣门业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XX与王其能对账系职务行为,故其提出对账单无法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盖章签字为由主张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王��能也未向争鸣门业主张清偿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XX提出担保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纳。王其能与争鸣门业财务对账时对前次对账中未付款项数额的核对,不属于对主合同的变更,也不属于新的协议,XX提出第二次对账属新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争鸣门业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争鸣门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其能货款1315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XX对第一项内容中的货款810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已减半收取),由争鸣门业负担。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第一次对账单涉及的欠款主合同是无效的,故担保合同无效,XX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王其能提供的第一次对账单,没有争鸣门业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该份对账单是无效的。相应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即使第一次对账单是有效的,也因王其能与争鸣门业已于2012年9月14日第二次对账重新确认了包括第一次对账单中涉及的争鸣门业所欠王其能的81053元货款在内的总货款为131558元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第二次对账单是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一次对账单因此而自然失效。且第二次对账单也没有XX的签字,也未经XX的同意,故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XX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对账单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本案担保期限为6个月。而XX与王其能第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1年6月底,后王其能与争鸣门业于2012年9月14日再次进行对账,而第一次对账的内容也体现在了第二次对账中,故本案担保期间应当从2012年9月14日开始计算。现王其能于2013年8月2日起诉,已经过担保期间,故XX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其能对XX的诉讼请求。王其能二审中答辩称:XX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其能一审中提供的第一份对账单由XX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足以证明XX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一次对账单当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本案的担保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而第二次对账单只是对之后所发生的业务的对账,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XX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鸣门业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是否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2011年6、7月份,XX作为争鸣门业的采购员与王其能对双方往来款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中欠款担保人一栏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内容,对此,应当认定XX为该对账单中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王其能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王其能与XX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王其能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其能于2013年8月2日向争鸣门业主张权利并要求XX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未超过保证期间。至于王其能与争鸣门业于2012年9月14日再次对账,系在第一次对账的基础上,对此后支付的款项及发生的业务进行的结算,并未加重XX的担保责��,且一审判令XX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中也扣除了第一次对账之后争鸣门业已支付的货款,故XX以2012年9月14日的对账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XX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